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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房产,应当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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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应该如何离婚?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3-11-28 点击数:19
【案情介绍】
原、被告于1990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小田(两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3年8月30日,因交通事故T某被撞伤,左头枕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1级,(植物人,无行为能力)1994年4月27日,T某之母C某以T某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T某交通事故致残后,发现L某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以T某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L某离婚。C某并委托T某之姐T某某为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好,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审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一直尚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在原告车祸后,在住院期间为生活琐事及原告对被告不信任等问题发生争执,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准予离婚。鉴于原告身体情况,离婚后子女由女方抚养为宜。被告L某虽不同意离婚,但不尽力照顾原告,又不能力争夫妻和好,没有实事求是的态度。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于1994年8月12日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小田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至孩子18岁止。
宣判后,被告L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虽经交通事故,但被告曾去护理,多次表示愿意照顾其今后生活,故原审法院判离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于1994年11月24日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一个焦点问题:即原告之母在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是否有提起离婚诉讼的权利。《民法通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了监护人制度,其顺序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亲属。配偶为第一顺序监护人,在第一顺序监护人没有放弃监护权、没有作出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权的前提下,其监护地位不能被其他顺序人所代替。本案原告之母不具有代理权。即使其母有权代理,但基于离婚案件系与人身关系密切相连,在不能征得被代理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代理人或监护人不能擅自以自己的意志为转移,提起离婚诉讼。也就是说,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的意思表示,必须由婚姻当事人本人亲自实施,他人无权代理实施。因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出这种离婚与否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行为能力人也就不能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类案件,若已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夫妻一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因为一方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不能采取协议离婚的方式,只能通过起诉离婚的方式解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民事案件的起诉和受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只能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起诉离婚,父母不能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起诉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