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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约定将个人所有的房屋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赠与方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吗? 2021-12-27 09:51:03 李丽霞
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民法典》关于赠与一章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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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房产,应当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罗京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儿媳、女婿对老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时的继承地位的界定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4-09-15 点击数:15
鉴于将丧偶儿媳、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列为继承法上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与(法)理不和与实(实践)不公,我们认为有必要修改法律关于丧偶儿媳、女婿的规定。对此:
(1)主张继续坚持将丧偶儿媳、女婿列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他们主要是基于前文所述的对于尊老爱老的传统美德的继承发扬以及精神文明建设的贡献出发的;
(2)主张取消丧偶儿媳、女婿的法定继承人地位,将其规定为适用适当分的遗产人;因为姻亲作为继承法的根据没有法理依据,也不符合实践中公平正义的实现,因此取消丧偶儿媳、女婿的法定继承人地位,同时立法必须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发挥法律的社会引导的作用,即鼓励人们继续发扬尊老爱老的优良传统,将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规定为适当分得遗产人。这种做法是最理想的做法,这样不仅使我国的立法体例更科学,也有利于我国继承法同世界的接轨。但这种方法的缺点是需要很强的立法技术,并且相关的司法运用也需要相关司法解释的发展,理论功底也要求较高,立法成本较高;
(3)主张该条款继续保留但要做适当的修改,建议将法条修改为:"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没有代位继承人时,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有代位继承人时,可以请求分得部分遗产。本法所称的对公、婆或者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不论其是否再婚都享有权利。"这种主张的好处是不用从根本上动摇我国继承法将姻亲关系作为继承根据的立法体例,容易被立法机关和广大人民接受;立法成本较低,修改也较方便,经过很小的改动就可以将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种方法的缺点是不符合以婚姻和血亲为基础的继承法原理。
我们认为,就现阶段我国的国情而言,实行第二种方式确又困难的,第三种方式可以作为替代的解决方案,但第二种方式是我们追求的终极目标,将来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改用第三种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