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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纠纷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4-09-30   点击数:40

  

        [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20011年2月19日,被告杨女士以和他人合伙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息2.5%,借款期限三个月,由被告黄某担保,被告杨女士已清偿一个月3750元的利息。该借款事实,被告黄某某作为被告杨女士的丈夫也知情。2011年2月21日,被告杨女士因贪污罪被刑拘。原告与2011年2月22日起多次和被告黄某某、黄某索要借款,但却为解决此事。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杨女士辩称:借款是事实也同意还款,但是其已被判刑,无力偿还,需宽限一段时间。被告黄某某辩称:其与被告杨女士均系国家工作人员,工资收入也足够开销,原告向被告杨女士借款时没有风险意识,借款时即未向原告打招呼也未让原告签字,该债务是被告杨女士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也知道被告杨女士有赌博恶习还借款纵用,导致被告判刑,无力偿还借款,原告自身也有过错,被告黄某某无义务偿还。

  被黄某辩称:一担保是事实,但在担保期间届满的六个月内,原告未主张权利,故免除其担保责任。二是被告黄某某系被告杨女士的丈夫,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女士和被告黄某某负责偿还。

  [不同观点分析]

  就本案的情况而言,在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杨女士与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某某不能举证证明与杨女士之间有关于婚后财产权利归属的约定,也不能举证证明杨女士与王某之间将该借款约定为李义的个人债务,故黄某某与杨女士应共同承担向王某归还借款15万元的法律责任。

  观点二认为: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债务是否夫妻双方的合意和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李义的借款只要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利对该借款不应承担共同归还的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杨女士、黄某借款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曾在被告黄某的保证期间内向黄某主张过还款义务,即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该案的诉讼时效,故被告黄某的保证期间未过,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杨女士借款时明知有其赌博恶习,也知晓被告已婚,故向被告杨女士借款时应同时要求被告杨女士的丈夫被告黄某某签字确认,而原告却没有向被告黄某某告知,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根据民事诉讼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当举证证明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本案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且被告杨女士也承认其未将此笔贷款用于家庭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女士、黄某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杨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本金150000元及本金150000元从2011年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2.5%),由被告黄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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