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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约定将个人所有的房屋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赠与方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吗? 2021-12-27 09:51:03 李丽霞
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民法典》关于赠与一章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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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房产,应当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罗京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限定继承原则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4-09-05 点击数:36
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贪污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所谓“限定继承原则”,是指继承人概括继承被继承人遗产、需偿还被继承人生前遗的个人合法债务的,仅以所得积极遗产为限负责清偿,超过继承人所继承遗产的价值总额,继承人可以不负清偿的责任。
限定继承指继承人仅在其所得遗产的财产权利范围内承担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的责任,对超出遗产中财产权利的债务有权拒绝偿还。
对此原则作如下理解:
1.限定继承,只适用于死者生前应当缴纳的个人税款和债务。凡属于家庭共同欠下的债务和税款,既是死者生前出面,以死者名义欠下的家庭共同债务或税款,应当由家庭全体成员承担,不适用限定继承原则。
2.如果是为继承人生活需要,而使被继承人欠下的税款或债务不属限定继承范围,继承人要负清偿的责任。由于继承人不供养被继承人,而被继承人为了正常生活需要,欠下的生活费、医疗费等,也不受限定继承原则的限制,继承人应负责清偿。
3.如果继承人愿意清偿超过的部分,法律并不禁止,但是继承人清偿之后,不得以限定继承为由请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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