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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女士与刘先生离婚案涉财产分割纠纷案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4-11-26   点击数:201

  【基本案情】

  2004年原告杨女士与被告刘先生办理结婚登记,双方都是再婚。相处几年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并且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包括:2套房屋,共同存款,家电家具,其中一套房子是杨女士从父母处继承的房产,但是该房屋尚欠他人房屋折价款10万元,要求双方共同承担。

  【双方辩论】

  被告刘先生辩称,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同意离婚。第一,西区的房子是属于自己承租的公租房,在2000年自己购买的,产权证是在婚后取得,只是物权公示的需要而已,没有改变婚前个人财产的性质,原告无权分割。第二,对于另一套房子同意归妻子,但是妻子必须按照房屋的市场价格补偿被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

  杨女士辩称,该套房子的房产证件是在婚后取得,自己对该房子进行了出资,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该房子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鉴于西区系被告通过房改售房的方式取得产权,该房折算了被告及其前妻的工龄,同时考虑房改售房具有福利的性质等因素,以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适当给付原告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 西区房屋归属刘先生,继承的房屋虽然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适宜归属杨女士。对于杨女士请求丈夫共同偿还10万元的借贷,没有依据,法院不支持。

  【律师观点】

  成都资深离婚律师沈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法院判决准许杨女士与刘先生离婚;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西区房屋在婚后用共同财产进行还款,登记在刘先生名下,产权归属刘先生,但是刘先生应当对杨女士进行补偿。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法定继承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婚姻法中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杨女士获得从父母处继承的房屋。

  杨女士主张丈夫共同偿还10万元的借贷的请求,因为刘先生向法院提供了该 借贷是妻子以自己的名义向债权人借贷的证据,杨女士不能提供其他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故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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