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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纠纷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4-10-08   点击数:24

  

       [案情]

  李某(男),一名重庆商人。俗话说“商人重利轻别离”,李某为了打理生意经常在国内各地甚至国外奔波,久而久之与前妻感情渐渐淡薄。1999年,李某在一次工作中认识了同为重庆人的陈某(女)。陈某的出现给李某带来了久违的爱情的感觉,很快两人陷入了爱河。为了这份迟来的爱情,李某毅然向前妻提出离婚,并且答应了前妻放弃大部分财产的要求,终于与陈某结为夫妻。婚后,陈某考上了重庆某大学,深爱妻子的李某也全力支持妻子充实自己。陈某大学毕业后,又申请到英国某大学留学,获得了许可。2003年1月初,家住重庆市江北区的陈某到英国留学,为期一年。

  陈某学业完成后便留在了英国,二人天各一方,两年多的时间没有再见过面。距离并没有产生美和思念,相反陈某感觉二人感情日渐淡薄,于是委托了律师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夫妻间两年多来没有任何联系,不能进行正常的感情交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和李某离婚。

  李某在法庭上称,1999年和陈某结婚后,应陈某的要求,出钱送陈某到重庆某大学学习,后来陈某表示要出国留学,并承诺留学归来后偿还出国的费用,于是自己出资3.5万美元和2.5万元人民币供其出国。后来自己也因为生意的关系出国。虽然天各一方,但夫妻俩一直都有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联系,并提交了从网上下载的邮件打印件资料作为证据。邮件上的日期显示2003年11月、2004年3月和10月双方有邮件往来,内容大都是相互之间问候以及鼓励的内容,故李某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并未破裂。只是现在陈某留学完了想长期留在国外才要和自己离婚。他愿意离婚,但陈某必须归还他为其出国所支付的3.5万美元和2.5万元人民币。

  [评析]

  在本案中,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一.夫妻一方出国留学,另一方支付的学费生活费等能否要求返还?

  留学费用是否能够要求返还取决于双方夫妻财产属于何种夫妻财产制度,是约定财产制还是法定财产制。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可以是约定各自所有,即约定财产制;也可以不作约定,而是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定,即法定财产制。在约定财产制前提下,留守一方代出国一方支付的学费,如果留守一方能够证明自己确实支付了该笔费用,应属借贷关系(像平时朋友之间的借贷一样),无论双方是否离婚,出国一方都应该予以返还。在法定财产制前提下,留守一方代为支付的学费等费用,一般认定为夫妻对其共同财产的支配,则出国一方无需返还。当然,法定财产制前提下的夫妻双方如果仅对此留学费用另有协议,由留守一方代为支付,日后由出国的一方返还的,则属于双方另有约定的情形,应予以返还。

  本案中,李某和陈某并非约定财产制,而是法定财产制,且李某所称为陈某提供出国留学的3.5万美元和2.5万元人民币费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经约定陈某出国留学的费用由李某支付,陈某留学归来后偿还,所以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夫妻一方出国留学后要求离婚,留守一方能否要求损害赔偿?

  夫妻一方出国留学,留守一方往往承担了更多的家庭义务,奉养老人、教育子女、甚至承担了出国一方的学费和生活费等。故当出国一方提出离婚时,留守一方往往要求其给予赔偿。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只有以下四种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昏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而案例中所提及的情形并不属于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可以要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所以即使留守一方提出请求,亦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关于此方面的夫赌之有一个例外情形是:当夫妻双方约定婚后财产各自所有时,一方如果尽了较多义务,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

  三.一方出国留学如何办理离婚?

  夫妻一方为出国人员,在国外居住期间与其在国内配偶发生离婚纠纷的,如果原告系在国内居住的出国人员,可向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如果原告系在国外居住的出国人员,可向被告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居住在国外的一方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回国参加诉讼或应诉的,可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国内公民或律师作为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但其本人应向法院提出离婚与不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的书面意见。委托书和意见书均须经驻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也可由我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

  此外,对于一方出国后杳无音信,国内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向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对方不应诉的,法院可缺席判决。

  [相关法律知识链接]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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