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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纠纷强制执行途径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4-08-25   点击数:17

 

  为保护离异子女的身心健康以及父母双方的合法权益,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探望权制度。实践中,就探望权所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是通过司法救助确保非直接抚养方对子女的亲权得以实现,因而与一般执行案件不同,其不具有金钱性、可替代性和可弥补性,这就决定了法院通常采取的查封、冻结或替代履行等执行强制措施在探望权的执行过程中难以适用,案件执行较为棘手。笔者认为,要确保探望权案件顺利执行,必须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建立符合探望权纠纷特点的案件管理体系

  探望权执行收结案应充分考虑到此类案件的特点,采取有别于一般执行案件的管理方法。首先要安排合适的执行人员。探望权纠纷是家事案件,涉及婚姻家庭、儿童心理等方面,要执行好此类案件,承办法官应有相当的生活阅历,并具备较强的群众工作能力,掌握一定社会、心理学知识。因此,在安排执行法官时,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避免按照案件流程管理系统由电脑随机确定而影响执行效果。同时,同一申请执行人可能就探望权多次申请强制执行,此种情况下不宜频繁更换执行人员。负责首次执行的执行人员熟悉案情和当事人,掌握适当的执行方法,甚至得到当事人的信任或认可,再次执行往往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其次要严格结案标准。探望权执行案件应以化解矛盾,案结事了为结案标准,而不能以单纯的探望行为得到强制实现来衡量。只有当离异夫妻就孩子探望方式达成共识,或法院从子女最佳利益出发裁定探望权行使方式并促使当事人履行后方可结案。

  二、充分整合社会资源化解当事人矛盾

  探望权事关人的精神利益的满足,执行这类案件需要营造一种熟人环境和亲情氛围,才能有效降低对立情绪,取得好的效果。随着我国城市社区文化的建立,居委会、街道、社区民警所承担的职能多样化,与辖区内居民的联系越来越紧密。结合我国国情,法院可与民政、公安、教育等部门建立横向联系,通过签订合作意向书、请求协助执行等形式,充分调动当事人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学校、社区民警的积极性,整合全社会可利用资源,协助法院做当事人思想工作,化解矛盾,妥善解决因探望权引发的纠纷。

  探望权纠纷涉及情感纠葛,法官在执行过程中时常遇到如何指导离异夫妻走出感情困境、如何帮助未成年子女正确认识自我等问题。为此,法院可建立专家咨询帮助制度,提供专家咨询和建议。同时也可与所在地妇联、工会、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及相关研究院校的专家学者建立固定联系,请他们出面做当事人的工作,促使离异双方和子女正视自己的心理需求,做出正确的选择。

  三、灵活确定探望权行使方式

  探望权纠纷易断难执,生效的法律文书往往对探望权行使方法未予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执行法官应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双方协商确定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探望方式可以多样,只要能实现和促进离异父母与子女间的感情培养,都可纳入其中。既可是直接探望,与子女近距离的接触,如见面、游玩、度假旅游、共同进餐等,也可以是间接探望,依靠各种媒介与子女进行交流,如互通书信(包括邮政通信、网络通信)、非会面通话交谈(电话、网络等各种形式的交谈)、通过第三者提供有关子女的文字、照片、录像信息、赠送礼物等。采用直接探望形式的,抚养子女一方只需承担消极的不阻碍子女会面的义务,而当确定以间接探望形式为主时,直接抚养一方必须要进行积极协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执行过程中,当双方当事人就如何行使探望权协商不成时,执行法官可根据案情的需要,并参考有关专家出具的建议书和协助执行单位反馈调查情况报告,确定通过何种途径保持离异父母与子女有效接触和沟通。

  四、增设精神损害赔偿

  探望权人见不到子女,将给心理上带来巨大的伤害,使探望权人遭受精神痛苦,探望权人应该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探望权案件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有效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相关义务,取得多方面的良好效果。一是可补偿探望权人不能行使探望权所受的伤害,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给予受害人以物质利益及情绪双重满足。二是可以促使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履行协助探望的义务。被执行人忌于赔偿金的支付,可能改变对探望权人的态度,不再对探望加以阻挠。三是可以改变对方再婚配偶对探望权人的不友好甚至敌视的态度和阻挠行为,减少探望权纠纷的发生。四是可以发挥精神损害赔偿价值评判和社会平衡的功能,一方面在当事人之间分清是非曲直,使受害方获得情绪上的平衡、道德上的价值判断满足,另一方面也借此向社会表明法律的价值取向,为社会提供评判是非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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