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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法定程序解除继子女关系,继子女依然承担赡养责任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4-12-17   点击数:62

  【基本案情】

  王淑梅于1951年12月与李春景之父李明心结婚时,李明心有前妻所生子女李春景等五人(均未成年)。在长期共同生活中,王淑梅对五个继子女都尽了一定的抚养教育义务,直至其成年并参加工作。1983年4月王淑梅与李明心离婚。1983年8月王淑梅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子女给付赡养费

  【法院理由】

  针对王淑梅是否有权要求李春景姐弟等人给付赡养费,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五人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春景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

  【律师点评】

  成都资深律师沈辉: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人民法院在审理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案件时,应把继父母在不依靠继子女的情况下能否解决晚年生活费作为是否准予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一个因素去考虑。这样,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在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后,继父母无法解决晚年生活费用的问题。

  需要指出,继父母无权要求以前的继子女给付赡养费,仅指已经过法定程序解除了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情况。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且继子女已经成年的,不管是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还是生父或生母死亡,只要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继父母仍有权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3月21日《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指的就是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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