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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子女出资所购之房所有权属的认定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4-28   点击数:15

  【基本案情】

  荆华华与李铮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5日,李铮(乙方)与卖方王铭月(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铮购买王铭月位于某区的楼房一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为177849元,但实际交易价款为377849元。李铮于2007年1月1日先行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同月24日,李铮向王铭月支付购房款16万元,支付方式是将现金存入王铭月指定的户名为“杨智堡”的账户内。同日,李铮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12449.42元。李铮称,上述两次交付给王铭月的18万元,其中177849元属于房款首付款,由于李铮承担了所有房屋交易的税款,故待手续办理完毕后,王铭月将剩余2151元返还给了李铮。上述手续办理完当天,李铮获得了房屋产权证。为支付上述价款,李铮之母尹玉香分别于2007年1月10日和24日向李铮的账户转入1万元和16.5万元。2007年1月29日,李铮以上述房屋为抵押,向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向王铭月支付剩余房款。从2007年2月开始至今,李铮逐月以自己的工资收入偿还上述贷款。

  另查,该楼房属于经济适用住房。荆华华不具备该市户口,李铮属于本市户口,具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审理中,尹玉香出庭陈述,表示自己为李铮出资的17.5万元,系自己为李铮个人出资购房,属于对李铮个人的赠与。

  【案件焦点】

  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荆华华和被告李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购房首付款系李铮之母尹玉香支付,并且房屋产权登记在李铮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涉案房屋应当属于李铮的个人财产,原告荆华华要求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由于在购房过程中所支付的税款及之后的房屋贷款系原被告利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如果以后原被告出现离婚情形,离婚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给予另一方补偿。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荆华华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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