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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结婚登记用假证,丈夫离婚再婚成难题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1-30   点击数:9

  【案情陈述】

  明某与湖北省阳新县女子夏某在该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第二天,正当明某忙于准备举行结婚仪式时,发现夏某带着明某所给的5万元彩礼金失踪了,并关闭了通讯工具。

  这时,明某意识到可能受骗了,忙乘车赶往湖北省夏某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欲讨回礼金,可在当地一打听并无此人。明某又迅速前往婚前曾与夏某一同务工的单位去寻找,同样也无夏某的踪迹。明某曾经向本县公安部门报案寻求帮助,但因无法查询到夏某真实的人口信息无果而终。明某也曾经向本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法院也表示因没有明确的被告人而被迫撤诉。

  明某被夏某骗去5万元彩礼金不说,就连离婚、再婚都成为难事,无奈之下,明某只得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该婚姻,或宣布该婚姻无效后再婚。

  明某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履行行政行为时存在瑕疵,负有对夏某身份证件审查不严之责,理应由婚姻登记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自行予以撤销。当信访接待人员了解到明某的遭遇后,深表同情,耐心地解释了明某与夏某的婚姻不属可撤销婚姻及无效婚姻的情形、婚姻登记机关当时不具备对夏某真实身份的审查能力,及婚姻登记机关缺乏自行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并建议由明某采取向该县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夏某死亡的书面申请,公示期满,其婚姻关系按丧偶解除的法律途径。

  从案例中不难发现,本案最关键的问题在于明某与夏某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属可撤销婚姻或无效婚姻,以及婚姻登记机关是否有权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的法律依据。

  【律师观点】

  第一,明某与夏某的婚姻关系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离婚诉讼或受理宣告死亡申请。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婚姻法规定,结婚登记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人加以干涉;二是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即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三是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禁止结婚的条件有二种:一是禁止近血亲结婚,包括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是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疾病的人结婚。本案中,从明某与夏某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的签字声明来看,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从明某与夏某共同前往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出具了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且结婚证相片为本人来看,符合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从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程序来看,严格按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规定程序办理,符合登记程序。因此,明某与夏某的婚姻关系成立,且受法律保护。虽然夏某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由于当时缺乏必要的技术手段,无法识别夏某的真实真份,但这属于婚姻登记的瑕疵,男女双方只要不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完成结婚登记全部程序,就不影响其婚姻关系的成立和效力。因为,姓名只是一个自然人的身份代号,如果完全以婚姻登记的姓名来确定其婚姻关系的认定,显然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在实际工作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事例,即婚姻登记实行集中办理之前,部分当事人结婚时的名字与现有身份证名字不同进行离婚登记、补领婚姻证的。这种情况,从性质上看,不属于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但从形式上看,它与那些用假姓名登记结婚的又没有两样。如结婚证的姓名为“张天一”,现有身份证的姓名为“张天益”等,这种情况大多是由上户、办理身份证、结婚登记时笔误等原因造成的,如果简单地以婚姻登记姓名来确定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与无效,那么上述例子的婚姻关系也可被确认为不成立或无效。但这样的认定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根据。婚姻登记机关在处理上述事例时,是根据相关规定,由当事人书面说明姓名不一致的原因并存档进行办理。因此,婚姻登记中身份不明的人,是现实生活中一个真实的人,只是这个人的部分资料尚不清楚而已。那么本案中,人民法院就应当认定使用虚假姓名的夏某作为被告人,缺席判决离婚。另外,明某也具备向该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夏某死亡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明某为被申请人的第一利害关系人即配偶,符合申请条件;被申请人夏某下落不明己持续6年,且有公安部门的证明,符合下落不明的事实条件;夏某最后离开的地点为明某的住所,符合该县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条件。因此,如果明某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该县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示期满,按一方当事人死亡解除其婚姻关系。

  第二,明某与夏某不属于可撤销婚姻或无效婚姻。婚姻法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明某与夏某领取结婚证已6年,期间没有任何一方因受胁迫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婚姻的申请,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问题,故其婚姻不属可撤销婚姻。关于无效婚姻的情形,婚姻法第10条明确规定,即因重婚而无效、因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无效、因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而无效、因未达到婚龄而无效。从婚姻登记机关对明某与夏某结婚登记的形式审查看,不属无效婚姻的情形。

  第三,新的《婚姻登记条例》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的权力。旧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第28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受理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实申请人陈述的情况真实,已缔结的婚姻确实存在无效原因的,依法宣布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根据上述规定,请求人可以向有关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但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于2003年颁布实施后,只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因胁迫结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的婚姻,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受理无效婚姻的权力。根据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6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此,由婚姻登记瑕疵引起的纠纷,婚姻登记机关无权自行处理,只能由人民法院处理。

  第四,人民法院应按民事诉讼处理婚姻瑕疵案件。从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婚姻案件来看,都是按照民事案件处理的。如因重婚、近亲结婚、疾病、未达结婚年龄引起的无效婚姻案件等。而因当事人假冒身份登记等,婚姻登记机关又无法识别其真实身份能力而引起的纠纷,同样都是婚姻登记机关行政确认行为的结果,那么也应同样按民事案件处理。因为,从其二者的性质来看,都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都是典型的民事案件,况且明某没有向法院主张该婚姻关系不成立,而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或主张婚姻无效,所以,不能成为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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