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夫妻一方约定将个人所有的房屋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赠与方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吗? 2021-12-27 09:51:03 李丽霞
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民法典》关于赠与一章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
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房产,应当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罗京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丈夫翻脸只认房 一纸协议成妻子"制胜牌"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4-29 点击数:111
何某和李某原本是一对恩爱夫妻,却因一套房子闹上法庭。几年前,夫妻俩共同出资买房,两人约定,等房屋还清贷款,房屋的所有权人就由丈夫李某变更为妻子何某。谁料,这房子的钱还没有还完,丈夫李某就变了卦。被“辜负”的妻子决定用法律的手段给自己增加安全感,一份财产约定协议,最终维护了她的权益。
约定变更产权谁料丈夫变卦
2008年10月,刚结婚不久的何某和李某共同出资,以男方李某的名义办理按揭手续,购买了一套房屋。一年后,夫妻俩又在该小区购买了一个停车位,产权证也办在了李某名下。“房子和车位怎么能都写他的名字,你这样太没有安全感了吧?”何某的朋友这样提醒她,而何某自己心里也有一丝忐忑。“老公,你会一直对我好,不会骗我吧?”何某反复问李某,李某都承诺不会辜负妻子。两人约定,等房屋还清贷款,房屋的所有权人就由丈夫李某变更为妻子何某。
何某的父母一次次提醒女儿什么时候过户房子。可谁能料到,随着时间的推移,丈夫李某的决定也在悄悄地改变,他并不想把房子过户到妻子名下了。何某开始意识到,自己这样单纯地相信丈夫并不是个办法,需要用法律来给自己安全感,于是,她把想法告诉了丈夫。
听到妻子的担心,丈夫李某敷衍着:“老婆,这些担心很正常,我能理解,你说怎么做就怎么做。”李某没想到,何某是认真思考过的。何某告诉李某,他们去公证一份财产约定协议书,剩下的贷款由何某来还,还完后房子产权变更在她的名下。李某并不知道这份协议会在今后他的反悔行为中,起到什么样的作用,于是他欣然答应了。
2012年1月20日,夫妻俩签订了《财产约定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及车位均归何某所有,并由李某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的变更手续在房屋还清银行贷款后办理,该房屋尚欠银行按揭贷款应由何某偿还。
两人将《财产约定协议书》公证之后,李某突然感觉到这个事儿有些不妥,这岂不让自己变得十分被动吗?但改主意已经晚了,于是开始消极抵抗。2012年6月13日,何某提前一次性偿还了房屋的按揭贷款20多万元之后,李某一再找理由,迟迟不配合何某去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久而久之,何某起了疑心。夫妻之间,也没有了原来的和谐恩爱,变成了猜疑和争吵。“你成心拖延到底是什么意思,是不是觉得有一天离婚,自己就亏大了?”何某的这句话彻底激怒了李某。李某也大吼道:“我就是故意拖延,凭什么我要做那么大让步把所有权都给你,你没安全感就把东西占为己有,我现在也没安全感了。”夫妻俩这次的争吵撕破了脸,何某意识到,只有通过法律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无奈对簿公堂 妻子获取产权
因为李某一直拒绝配合何某去办理房屋及车位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几次协商又闹得不欢而散,何某决定向法院起诉,请求用法律的手段来令李某将房屋以及车位产权变更为自己单独所有,并且让李某承担诉讼费。
法庭上,李某向法官表示,他和何某确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这个房屋及车位的归属进行了约定,但是这个约定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与分割。根据《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李某在庭上还表示,之前同何某签订的协议并非赠与协议的性质,所以这个财产约定协议并不会因为经过了公证而具有不可违反的强制力,并且夫妻双方因购买房屋及车位对外产生了债务,如果履行该协议将会显失公平,他当时在与何红签订财产约定时也欠缺考虑。李某向法庭表示他不同意履行财产约定协议,愿意退还何某缴纳的20万多元的房贷。
李某认为自己胜券在握,可法院最后宣判,何某、李某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书》合法有效,按揭贷款还清后的房屋及车位应归何某单独所有,被告李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配合何某将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归原告何某所有。
法官说法 有约定应从约定
在我国,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有两种,即法定夫妻财产关系和约定夫妻财产关系。夫妻约定财产制正是基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产生的,是夫妻以契约、协议的方式决定婚前和婚后财产归属、管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所作的约定不明确、无效时,才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来判决确认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 本案中,双方以协议的方式决定了婚后财产的归属,该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的相关规定,有约定应从约定,何某主张李某履行协议的条件已经成就,法院可以判决李某配合何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不受双方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条件限制。
关于李某辩称其不愿意履行该协议是因为双方尚存在因购买房屋及车位而产生的对外债务未予处理的问题。因李某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因购买房屋及车位存在的对外债务情况,且即使存在对外债务的问题,双方也可以另行协商解决,故其不同意履行协议,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法院不予确认。
主审法官表示,这起案例,从情理上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起诉李某的行为有一定的不可理解之处,但在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任何不合情理的事件均有可能演变成一场诉讼,这就要求我们无论处于何种关系,都要善于保护自己的权益,本案中何某实际上是在婚姻关系中运用了法律的手段。这就要求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要善于理清案件的脉络、发现案件的隐情、准确定性纠纷性质,以实现司法的公正,断清难断的家务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