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定的程度上,新《婚姻法》的内容较前法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严格说来,笔者认为现行的夫妻财产制仍然有令人遗憾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如下:
(一) 原有立法技术缺失未得到完全弥补
夫妻财产制是指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外财产责任、婚姻终止时财产分割与清算的法律制度。首先,在结构上,应设于婚姻效力或夫妻关系之中。但是新《婚姻法》仍将相关规定分散在夫妻关系和离婚这两个章节中。其二,从逻辑角度看,各种夫妻财产制的效力,均涉及发生、变更、终止,应分别做出相应规定,而新《婚姻法》规定无法对应。其三,新《婚姻法》只规定了离婚导致夫妻财产制终止的情况,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制争议没有提供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
(二) 所确定的内容仍存在不合理之处
新《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的内容总的来说有其先进的一面,但是在有些问题的规定上,笔者认为仍然有其不合理之处。主要内容如下:
1.把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一并归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合理。
夫妻一方事业的成功和另一方在婚姻家庭中的贡献有着密切联系,从这一点上来说是无可厚非的,但是我们不可一并将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归于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应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从事生产和经营,其所得收益应该归为夫妻共同财产。如家庭联产承包制就是典型。(2)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应归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的形式建立的基础本来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将其收益归于夫妻共同财产。(3)一方以自己的个人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在原则上应归一方个人所有,但是法律应该规定对方对此财产具有请求权。现行夫妻财产制认为如果将一方投资经营的收益确认为投资者的个人财产就会产生两个问题??该方对婚姻的财产责任怎么体现?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又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法律可以通过赋予对方财产请求权来解决这两个问题。一方可以要求对方承担家庭责任,维持家庭的正常生活,并且可以在财产分割时根据一方在婚姻家庭中所履行的义务和对方的生产、经营情况对其提出财产请求,予以补偿一方。
2.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所有,而忽略了智力成果的完成时间,是不合理的。
智力创造的成果的完成时间对其收益的归属的确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完成的智力成果,由其带来的收益或者经济利益当属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没有人有异议。但是智力成果在婚前就完成了的,如果仍然将其所带来的收益归为夫妻共同财产就有着不同的看法,知识产权是人身与财产权的结合,而财产权是产生于人身权的基础上的,收益就是指财产权所带来的实际利益。之所以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共有就是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而一方婚前智力成果的完成与对方根本就不存在这种特殊性,从法理上说,不存在其他人有与知识产权所有人共享其知识产权所的利益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所带来的收益,应该确定为特有财产,归知识产权所有人个人所有,而不应归为夫妻共同财产。
3.不应将夫妻分居期间所得财产一律认定为婚后所得财产。
我国原婚姻法虽然没有别居制度,但是如果夫妻确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这期间,双方未尽任何义务,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也中断,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夫妻双方实际上只剩下夫妻身份的外壳而没有彼此的协力与合作关系存在,如果将此期间双方各自的财产认定为共同财产,于情于理皆有不合,而且在实践中造成许多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