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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过户给老公了,那这个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吴红
你好,婚内过户的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除非公公婆婆书面表示只给男方除外。具体需要看是如何过户的,如果是以赠与的方式给你老公,并且登记在你老公个人名下,属于公公婆婆赠与给你老公的个人财产,跟你没有关系,如果是以买卖的方式过户,那么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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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没有出钱,但是对方买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这样有用吗? 2022-09-16 14:50:02 杨聪
你好,实际上一方将个人的房产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属于赠予性质,接受赠予的一方无偿取得财产是不需要出钱的,加了名字赠予行为就已经完成,个人财产就变成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房产加名,当然是有用的。
父母双方因探望起争端,法院判决探望应有利于子女成长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18 点击数:12
【法律依据】
根据《婚姻法》第38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一般来说,探望权的主张可以通过自行协商以及向法院提起诉讼两种方式若双方就探望问题达成一致,只要约定的内容没有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或者违法法律的相关规定,都应予以认可。
【基本案情】
原告:程某
被告:周某
原、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8月4日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一女周小(2007年5月17日出生)随原告共同生活,每周周六上午10时至次日下午16时为被告探望女儿的时间。2010年10月双方因女儿的探望权问题发生纠纷,2010年10月22日至今,原告未将女儿交由被告探望。现原告以被告与女儿长期缺乏沟通,导致女儿在探视后精神处于焦虑的状态,正常生活及身心健康受到影响为由,于2011年1月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变更被告行使探望权的时间。
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1月18人原告携女儿周小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接受少儿咨询,诊断结论为周小处于焦虑的状态,建议周小逐渐与父亲接触、适应,逐渐过渡,让父母双方一起陪孩子玩以此增加与父亲的接触。
庭审中,法庭出示了对幼儿园老师的调查笔录,三老师均陈述:2010年10月的某一天,周小在午睡时突然抽泣,说不要爸爸来接。该情况此后未再发生,此后周小情况正常。另据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钱医生的调查笔录,钱医生陈述称:周小2010年10月22日、11月18日二次来中心就诊,根据其母亲、外婆的口述以及对周小的精神检查,诊断结论为周小没有构成心理疾病,但处于一个焦躁的状态。该诊断只是一个过渡性的诊断,根据就诊时周小家属的口述以及当时对周小精神状况的检查,建议父亲探望时周小不宜带回家过夜。
【法院审理】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通过探望来行使对子女的教育和抚养权,切身感受子女各方面的成长状况,而另一方面有协助的义务。子女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但父母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应充分考虑子女的需要,不能给子女的身心带来不利的影响。被告系周小生父,其要求行使探望女儿的权利,希望通过探望女儿,加强与女儿的感情交流,合情、合理、合法。原告提出,被告与女儿长期缺乏沟通,导致女儿在探视后精神处于焦虑的状态,故不同意被告带女儿回家过夜。由于周小年龄尚且年幼,心智以及对孩子的疏导、教育工作,以积极、主动的姿态,协助被告更好的探望女儿。但在切实保护被告探望权的同时,也应当充分考虑有利于周小健康成长,,由于目前周小对生活环境及共同生活的人依赖程度较高,而心理调节适应能力较差,骤然改变熟悉的生活环境,对她的心理可能会造成一定的不适应,对她的正常生活状态可能会带来一定的影响。虽然原被告离婚时,法院对被告探望女儿的时间、方式作了确定,但考虑到周小的实际情况,目前被告在探望时暂时不宜带周小回家过夜,宜逐步增加被告探望女儿的时间后带女儿回家过夜,给周小一个适应期,有利于周小在心理上有一个调适的过程,逐步增加与被告之间的亲密度,使周小能完全融入被告的生活中,全身心的接受被告给予的父爱,周小的健康成长,是原被告的共同心愿。综上所述,被告行使探望权的时间与方式,应当从有利于周小的身心健康出发,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第一、第二个月内,每月双周周六上午10点时,原告程某将周小送至上海市某路2788弄小区门卫室,由被告周某接回家中探望,于当日下午4时,被告周某将周小送至上述地点由原告程某接回。(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第三个月起,每双周周六上午10时,原告程某将周小送至上海市某路2788弄小区门卫室,由被告周某将周小接回家中探望,于次日下午4时,被告周某将周小送至上述地点由原告接回。(3)周小每年寒假的第五日上午10时,原告程某将周小送至上海市某路2788弄小区门卫室,由被告周某接回家中探望,于第10日下午4时,被告周某将周小送至上述地点由原告接回。(4)周小每年暑假的第30日上午10时,原告程某将周小送至上海市某路2788弄小区门卫室,由被告接回家中探望,于第45日下午4时,被告周某将周小送至上述地点由原告程某接回。(5)每年农历正月初四上午10时,原告程某将周小送至上海市某路2788弄小区门卫室,由被告周某接回家中探望,于农历正月初六下午4时,被告周某将周小送至上述地点由原告程某接回。
【律师点评】
成都离婚律师沈辉律师提示你,根据《婚姻法》第38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探望权的行使不得有损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探望权制度的设立从立法目的来说,一方面是满足父母对于子女的基于亲情的心理诉求,另一方面则是为了保障子女在父母离异后依旧能够得到父母的关爱,让孩子受到的伤害降到最低。从审判实践上来看,法院会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量:探望是否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若是一方的探望给子女造成不适或者存在一定的风险(例如子女过小,频繁的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会引起子女的紧张),法院则会对一方所主张的探望权进行适当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