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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子女关系结束,法院判继母不再承担抚养义务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18   点击数:33

  【法律依据】

  随着现在社会的快速发展,离婚率现在也是越来越高,随之增多的是再婚家庭,继父母子女关系也随之增多。关于继父母子女之间因为抚养赡养纠纷也是很多的。但是并不是说所有的继父母子女之间都有抚养赡养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才具有法律上的拟制关系,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仅是普通的姻亲关系,互相之间不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形成抚养义务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若是继父与生母或继母与生父离婚,继父母不想抚养继子女,继父母之间的抚养关系终止,是否抚养继子女,有继父母自己决定。

  【基本案情】

  原告:甘某

  被告:成某

  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1日在忠县乌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均是再婚)。婚后由于原告在天堑小学上班,被告在乌杨镇粮站上班,平常双方在各自单位居住生活,双方的小孩也随各自生活,逢节假日、休息日原被告才相互往来共同生活。在经济上,双方各自对其收入自主管理、支配,但对于共同财产、债务并没有作约定。婚初几年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因被告之子结婚时未请原告参加,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从此往来较少,夫妻感情淡漠。现原告以双方已经三年多没有来往,经济上亦无牵连,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

  【法院审理】

  原被告再婚后各居一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夫妻感情不牢固,后因处理家庭事物不当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来往更少,感情淡漠。现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因未履行继母职责要求被告支付各种费用的诉讼请求,我国《婚姻法》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生父或生母再婚及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抚养关系这种事实而产生的,对于继父母而言,抚养继子女完全是出于自愿,并非是法定的义务,对曾受到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如果生父与继母离婚时,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应当由其生父母抚养,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消除。本案关于被告向原告之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事实双方存在争议,但原告以被告未尽到抚养教育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子女抚养费等10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现被告不愿意继续抚养原告之女,则原告的子女应该由原告自己抚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精神损害5万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请求”损害赔偿“的范畴。据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继父与生母或者生父与继母离婚,这时候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义务应当看继父母是否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若是不愿意继续抚养则由其生父母抚养,继父母对继子女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的。法律是不强迫继父母在婚姻关系结束之后还要继续抚养继子女的,是否继续抚养,还是看起是否自愿。成都离婚律师提示你,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婚姻关系结束的时候,此时一般来说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消除,若是继父母愿意继续抚养的话,也是看起是否自愿,若是不愿意,则是该由继子女的生父母继续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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