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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过户给老公了,那这个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吴红
你好,婚内过户的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除非公公婆婆书面表示只给男方除外。具体需要看是如何过户的,如果是以赠与的方式给你老公,并且登记在你老公个人名下,属于公公婆婆赠与给你老公的个人财产,跟你没有关系,如果是以买卖的方式过户,那么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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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没有出钱,但是对方买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这样有用吗? 2022-09-16 14:50:02 杨聪
你好,实际上一方将个人的房产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属于赠予性质,接受赠予的一方无偿取得财产是不需要出钱的,加了名字赠予行为就已经完成,个人财产就变成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房产加名,当然是有用的。
家庭条件好坏是否是孩子抚养权归属的决定性因素?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18 点击数:55
【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官一般会优先考虑小孩的利益,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和胶原方面进行判决。那么是不是家庭条件好就一定会得到孩子的抚养权呢?这肯定不是的。家庭条件的好坏只是其中一个影响因素而已。法官在判决的时候,会从家庭条件、品德、生活习惯等各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不是仅仅因为家庭条件好就一定会得到孩子的抚养权。就比如说男方家庭条件非常好,但是有家庭暴力的习惯,那么法官在判决的时候就会考虑到男方的家庭暴力会给孩子的健康造成什么样的影响等因素,很大一部分可能会把孩子的抚养权判给女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否认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9条、第30条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法律只是规定在解决子女抚养权纠纷的时候应该从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出发,并没有说家庭条件好就一定会得到孩子的抚养权。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曾女
被告(被上诉人):徐男
曾女与徐男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4年8月14日生育女儿徐某某,2004年开始,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同,沟通不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徐男名名义按揭购买了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海园路28号华盛顿家园的一套房屋(粤房地证号1849862号),因此尚欠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赤坎支行的贷款254617.3元,还购置了索尼牌背投电视机一台,康佳牌21英寸彩电3台,西门子牌三门冰箱等家用电器一批,双方均同意将上述房屋以及家用电器作价530000元进行分割。在曾女名下的3笔银行存款总共21823.63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
曾女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989元,徐男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7457元。
徐男有赌博恶习,2005年10月12日,徐男书写一份《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参加赌博。2006年1月21日,徐男因赌球欠巨额赌债而被他人追债,在没有告诉家人和单位的情况下突然离家出走。曾女以及其他亲戚四处寻找无果。于同年2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同年2月8日,徐男所在单位在《湛江日报》上发表声明,要求徐男自声明登报之日起15日内返回工作岗位,否则按照有关规定处理。2月22日,徐男在写给单位的《检讨书》中承认其因赌球欠赌债25万多元,并表示悔过自新。徐男在一审中承认其有赌博行为,并承认以上《保证书》和《检讨书》是他书写的。
婚生女徐某某原来一直跟随曾女与徐男共同生活。2006年4月26日,徐男接到原审判决书后,在没有与曾女协商的情况下,把女儿徐某某送回其原籍四川绵竹市的父母家。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曾女、徐男虽然在结婚初期感情较好,但由于双方后来不注意感情培养,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曾女据此起诉离婚,应予支持。由于徐男的收入较高,且工作稳定,结合徐男不需要曾女支付抚养费的情况,女儿徐某某随徐男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曾女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关于“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并主张女儿徐某某应该由其抚养,但是,根据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36条第3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孩子,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群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因徐某某已经过了哺乳期,故抚养权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权益的原则,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夫妻上述共同财产,以双方协议的价格530000元、加上曾女在银行的存款21823.63元,在减去尚欠银行的贷款254617、3元所剩的数额,应按照均等分割以及照顾女方的利益为原则处理。综上,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36条、第37条、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判决:(1)准许曾女与徐男离婚;(2)女儿徐某某有徐男抚养,抚养费由徐男独自承担;(3)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海园路28号华盛家园的一套房屋(粤房地证字第1849862号)以及家电归曾女所有,双方尚欠中国农业银行湛江赤坎支行的贷款254617.3元和利息由曾女负担。曾女须补偿上诉财产折价款137691.35元给徐男;(4)双方在银行的存款21823、63元归曾女所有。曾女须补偿徐男10911。81元给徐男;(5)曾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上述第2、3项确定的款项给徐男。诉讼费7088.2元,由曾女、徐男各负担3522.1元。
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告提出了上诉。
二审法院:上诉人曾女与被上诉人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本应该互相珍惜并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但由于后来双方性格不合,加上徐男参加赌博,引起夫妻感情不和,由其徐男为躲避赌债离家出走,从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关于婚生女徐某某应当又谁抚养问题。根据《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优先考虑子女的权益,从有利于子女教育和健康成长出发进行判决。本案中,双方的女儿虽然刚满2岁,已经过了哺乳期,但她年龄尚幼,此时更加需要母亲的养育照顾。上诉人曾女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其工资收入虽然比被上诉人的少,但在当前湛江市已经属于中等水平虽然徐男的月工资有7000多元,而且他提出有他抚养女儿,不需要女方支付抚养费。但是收入高仅是作为考虑子女抚养问题的其中一个条件不是决定性条件;不需要另一方支付抚养费也不是法定的优先条件。徐男因赌债欠下巨额债务,在他人追债时不告诉家人离家出走,据此可以认定其家庭观念以及责任较为薄弱。此外,徐男接到原审判决后,在不能明确对方是否上诉的情况下,没有经过与曾女协商,就抢先把女儿抱走并送回老家给其父母照顾,由此可见其抚养小孩的时间和精力有限。他的行为使女儿脱离了上诉人的抚养赫尔监护,同时上诉人受到母女分离之苦,其做法是错误的。相反,上诉人曾女的家庭观念较强,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没有司法解释所规定不适合抚养小孩的情形,因此,由上诉人抚养女儿对徐某某的健康成长更加有利。而且双方当事人都在湛江市工作,如女儿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探望女儿也是比较方便。综合上述条件和因素,女儿徐某某应由上诉人曾女抚养为宜。依据《婚姻法》第3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徐男应当负担女儿部分抚养费。曾女在原审时请求徐男每月支付其工资的30%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偏高,根据湛江市当前的生活水平,应判决徐男每月师傅1400元抚养费为宜。原审法院每月考虑徐某某当时未满2周岁,更加需要母亲的抚养和照顾,而且没有认定和考虑徐男因赌博欠债和离家出走等事实,仅考虑徐男的工资收入较高不需要曾女支付抚养费,判决徐某某由许某抚养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其抚养女儿的理由充分,而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该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
在实践审判过程中,法院在审判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的时候,会从多个方面进行考量,比如说双方的经济条件,品德问题,责任心等多个方面进考虑,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教育学习出发。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子女利益最大原则才是确定子女抚养的决定性因素。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也是明确规定了,“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知道,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是法院判决抚养权归属的决定性因素。并不能但从家庭条件的好坏来判断子女抚养权的规定,这样归于片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