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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过户给老公了,那这个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吴红
你好,婚内过户的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除非公公婆婆书面表示只给男方除外。具体需要看是如何过户的,如果是以赠与的方式给你老公,并且登记在你老公个人名下,属于公公婆婆赠与给你老公的个人财产,跟你没有关系,如果是以买卖的方式过户,那么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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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没有出钱,但是对方买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这样有用吗? 2022-09-16 14:50:02 杨聪
你好,实际上一方将个人的房产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属于赠予性质,接受赠予的一方无偿取得财产是不需要出钱的,加了名字赠予行为就已经完成,个人财产就变成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房产加名,当然是有用的。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25 点击数:23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法院不受理夫妻一方提出的财产分割的请求,但是若一方能够向法庭举证证明存在“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或“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的情形。上述两种情形不得进行扩大、类推的解释。
尽管司法解释列举了一些例外的情形,但是因为使用的非法律术语导致在理解时没有办法通过一个法律的标准去评判。比如,在对挥霍一词的理解上,可能某些人家里比较富裕,而太太又喜欢买名牌包,这又算不算是挥霍呢?因此对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的理解,可以从几下几个条件参考:第一,有主观的故意。第二,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第三,达到严重的程度。第四,必须是正在进行或已经进行的行为。
上述条文中,如何理解法定扶养义务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基于《婚姻法》第21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本条文中“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情形应当包括:(1)父母对于子女(继子女)的抚养义务;(2)有能力负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孙子女的抚养义务;(3)子女对父母之间的赡养义务;(4)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的赡养义务;(5)有能力负担的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由兄、姐抚养长大的弟、妹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收入来源的兄、姐。
如何理解“重大疾病”及“相关医疗费”?
关于何谓重大疾病,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在实践中,有几个标准可以参考:第一,严重危及生命安全,即不治疗或不及时治疗可能会产生可以预见的生命危险的后果,比如糖尿病、恶性肿瘤等;第二,虽不至于危及生命,但是严重影响将来生活质量或劳动能力,比如股骨头坏死等;第三,疾病需要长期治疗,并且费用较高。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精神,这一标准可以参考保险行业中对于重大疾病的划定范围。
关于什么叫相关医疗费,实践中可以参照其他类似飞哦有那个的支付标准,采用合理、基本、必需的费用标准为宜。一般审判实践中通常包括的相关医疗费包括手术费用、住院费用(基本病房)、药剂费用(基本药品)这几项,而营养费、陪护费用则通常不包含在内。当然,在具体案件中,还要结合当事人家庭条件、消费习惯、经济 收入等多方面情况综合判断。
【案情简介】
原告:杨甲
被告:周某某
原、被告于1991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在杭州购买了房屋一套(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东新关12幢某单元101室,房产登记中产权所有人为周某某),2011年6月26日原、被告又将该房屋以120万元转让给他人。该房屋转让他人后,被告将房款120万元以被告名义存于某区商业银行,原告起诉后,被告从该商业银行中取出该房款120万元。被告现居住在其女儿张某某处。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将房款存入银行,无正当理由阻碍原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和支配,使原告对共有财产的权利无法行使,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有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在收到房款后,独自占有,自始自终均表示此房款不允许原告共有。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又将房款从银行取出,转移、隐匿意图明显,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物权法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上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该房款本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被告却据为己有,不当行使自己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权利,影响到家庭生活的维持,已经构成请求分割的重大理由。且考虑到原、被告婚前各自均已生育子女,为维护子女的继承利益,对原告分割婚内财产的诉请予以支持,为此原、被告对该房款均各得二分之一。关于1998年购买的某某市某某区东新关12幢某单元101室房屋。法律规定,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和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中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因此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提出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之意见不能成立。关于2011年7月16日原告致被告的信,该信系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综观信的全部内容,结合上下文,以被告回新昌与原告共同生活为前提,同时被告同意放弃新昌房屋产权,原告才同意120万元房款由被告支配,尽管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放弃 新昌的房屋产权,但被告始终未表示回新昌与原告共同生活,因此该信不具有任何效力。综上,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在现持有的共同财产(房款)1200000元中应支付原告杨甲人民币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