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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共同债务那些揪心的事儿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3-17   点击数:173

  【基本案情】

  被告孙某与被告杨某于2011年初开始同居。2012年7月5日,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初至2011年6月,被告孙某陆续向原告柳某借款2万9千元 ,并分别于2011年2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4万元的借条、于2011年10月出具一张借款2万5千元的借条。事后,孙某拒绝还款,原告将夫妇二被告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万9千元。

  被告孙某辩称,借条是其书写的,但他只向原告借款5万元,已还1万多元,现尚欠原告3万多元。借款系婚前所借,与被告杨某无关。

  被告杨某辩称,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己与孙某于2011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而孙某借款时间是在结婚登记之前,应属于孙某个人债务,与自己无关。

  那么,本案借款2万9千元,是被告孙某的个人债务还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

  【律师解答】

  本案要认定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必须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现被告孙某主张是个人债务,而被告杨某否认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产、生活。因而,该笔借款不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而属于被告孙某的个人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11条明确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那么,同居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要认定为同居期间双方的共同债务,必须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同居双方的生产、生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方面的证据应当由债权人负责提供。具体到本案,借条上的借款人仅有被告孙某,原告主张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杨某一起承担偿还责任,那么他应该提供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的生产、生活。但是,原告没有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法院只能认定为被告孙某的个人债务,而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需要明确的是,婚姻法关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举债,夫妻另一方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的,便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仅适用于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而不适用于有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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