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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因交通工具侵权赔钱,分居妻子被判共同偿还债务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25   点击数:14

  在处理婚姻案件中,对于夫妻债务的认定一直是实务中的难点,尤其是在审判实践中,会存在一种较为特殊的夫妻共同债务,这种债务的产生并不基于一方或双方向第三人举债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一种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惩罚性或补偿性结果。这种债务一般包含有行政处罚、债权之债以及刑事处罚等情况。对于以上这些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并且各法院按照公平原则、立法精神,结合法官的审判经验可能会有不同的处理结果。

  【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钱某

  被告(被上诉人):孙某

  1996年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7年3月,原告生育一个男孩,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7月,因被告孙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判刑后,原、被告即分居生活至今。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告孙某附带民事赔偿共计2万元。现原告认为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则表示同意离婚,亦同意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但是由于正在服刑,因此只能每年支付2000元,而对于因交通肇事而附带的民事赔偿,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为了家庭琐事生气打架,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在法庭调解时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因婚生子自愿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表示同意;被告提出的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享有对婚生子探望权的要求,原告对此表示认同,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孩子的请求,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交通肇事被判刑,其附带民事赔偿共计2万元,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应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原审对抚养费及共同债务的判决,均是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钱某本人认可的意见,且孙某交通肇事所驾车辆是当时夫妻二人共有的车辆,此处理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驳回原告上诉。

  【法律分析】

  通常在实践中所涉及的夫妻共同债务,都是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因为常常有人以为夫妻共同债务仅指的是因借贷合同而产生的债务。但在法律上,债的含义并不仅限于合同之债,还包括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等。在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各地司法性文件中均没有区分债务的种类,也没有排除合同以外债务的适用,因此不论是侵权行为还是行政行为都可以成为引起夫妻共同债务发生的原因。

  关于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律界有着不同的声音。但对于非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债务来说,并不能简单地被认定为夫妻一方的债务或是夫妻共同债务。从婚姻关系的角度来看,非因借贷关系所产生的债务定性的关键取决于夫妻双方是否共同参加了产生债务的行为,或者说产生债务的行为所带来的收益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享受。

  对于因交通工具侵权产生的侵权之债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不能从表面简单地判断与家庭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有无关联,一般应考虑以下两个标准:(1)是否参与产生债务的行为。从交通工具侵权之债的形成来看一般为交通工具的行驶过程中导致第三人的侵害。一般来说驾驶交通工具只能是一个人的行为,但是如果一方明知正在驾驶交通工具的一方存在发生事故的危险(如一方酒后驾驶或一方疲劳驾驶)而不进行阻止,那么如果配偶在知道有风险存在的情况下默认了这样的风险,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债务的利益指向。尽管夫妻一方在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参与产生债务的行为,但该债务的利益指向为夫妻双方,该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一种情形是夫妻双方共同实际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该利益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显然应视为共同债务。另一种情形,即便夫妻双方没有实际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但可以从债务产生的基础、本源行为、目的着手分析,如该行为的实施是债务产生的必然条件且最终目的是为了行为人的夫妻共同生活谋取利益,其显然并不违背夫妻共同意愿,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即使债务所带来的不是利益,但它仍包含于行为人本源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之中,夫妻双方仍应共同对此行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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