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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遗产继承遇上债务清偿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10   点击数:23

  中国人素有“父债子偿”、“夫债妻偿”的传统观念,在我国当今的法律中也有“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明确规定。而在实际生活中,这一法律规定是否能被真正地履行呢?

  【案情摘要】

  2009年起,谢先生父子多次向廖某借款。2013年12月22日,廖某与谢先生父子一起就所欠借款本金进行核算,双方确认至2013年12月22日,谢先生父子尚欠廖某借款本金231.8万元。当日,谢先生父子共同向廖某出具借条作为凭证,并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

  现谢先生的父亲老谢因病去世,其父亲生前与妻子共同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谢先生及其弟弟和妹妹,廖某诉至法院,认为三人应当在继承老谢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谢先生的母亲、弟弟、妹妹共同辩称,本案两个法律关系混杂。其中一个是继承关系,另一个是夫妻共同债务。廖某这种起诉是不正确的,应明确夫妻债务的份额,若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完全偿还的,再确定遗产继承范围内应偿还份额。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因谢先生的父亲已去世,谢先生及其母亲同时为谢先生父亲的共同债务人和法定继承人,同时也是作为老谢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老谢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谢先生及其母亲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共同还款责任已包含继承谢先生父亲的遗产的范围内的还款责任,应直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谢先生的弟弟、妹妹,只有谢先生父亲的法定继承人的身份,须在继承谢先生父亲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故法院判决,谢先生与妻子及母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廖先生借款及利息;谢先生的弟弟、妹妹在继承老谢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律师剖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3律师点评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制定于30年前,受限于制定之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及立法理念及水平,在继承人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问题上,只原则性的规定了限定继承制度。保障债权人实现权利的程序性事项如放弃继承的期限及程序规定,遗产范围确定及管理的规定均为空白,与之相配套的财产公示及登记制度等也迟迟未予建立及完善。随着个人财富的急剧增长,各项经济活动向广深发展,继承人偿还债务的问题存在的缺陷所引发的矛盾日益突显。债权人在行使债权时既缺乏可操作的程序性规定,又缺乏保护自己利益的法律手段,导致继承人侵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人民法院受制于立法空缺和客观因素影响,在未对遗产范围和价值等情况进行查明的情况下流于形式地判决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又导致执行程序举步维艰,债权人利益流于一纸空文,最终影响到司法的权威及公信力。

  要完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程序。首先是赋予债权人启动遗产清偿法定程序的权利。被继承人债权人以继承人为被告,要求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审理后,发现尚有其他债务未予清偿,直接启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程序。其次明确遗产的清理与管理程序。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不适宜管理遗产的,法院指定第三人作为管理人清理和保管遗产,管理人指定后应向法院提交真实的遗产清册,并妥善保管遗产,否则将赔偿损失乃至丧失限定继承利益。遗产保管期间,保管人未经法院指定不得从遗产中支付费用和清偿债务,未经法院同意并为保管遗产之必要不得处分遗产。以债权形式存在的遗产,遗产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发出支付通知要求债务人支付,遗产管理人有权受领。

  完善配套制度。建立与完善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建立与推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使个人的财产范围明晰化,封堵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制度漏洞,让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财产继承人无处遁形。

  查明遗产是否分割,分类处理。遗产是否已分割,影响继承人对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责任的范围。若遗产范围确定且未分割时,应由未放弃继承的所有继承人共同承担责任。若遗产已经分割,应当由获得遗产的各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

  注重考量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目前的司法审判中,应注意区分不同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作不同处理。一是夫妻关系,应先认定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时,作为继承人的夫妻另一方不论是否继承遗产都应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需要再作出夫妻另一方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为个人债务,作为继承人的夫妻另一方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二是父母子女关系,继承人须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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