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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死后,继子女还需要赡养继父吗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29   点击数:7

  【基本案情】

  1974年3月,彭某与荆某的女儿荆小某出生。在荆小某3岁的时候,父母离婚,荆小某随彭某生活,荆某承担了女儿一定的生活费用。1982年,彭某认识了李某。李某的前妻因病早逝,多年来,他一直与儿子李小某共同生活。1983年10月,彭某与李某结婚,双方各自的孩子也与他们共同生活。当时,荆小某9岁,李小某8岁。彭某与李某结婚后,荆某仍按月支付女儿的抚育费。

  1998年,彭某因病身故,而荆小某与李小某也都长大成人并先后参加工作。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一对年轻人产生了恋情。二人将实情告诉父亲,却遭到里李某的坚决反对。李小某为了不让父亲伤心、生气,遂向荆小某表示他们只能继续保持姐弟关系。气愤、失望的荆小某从家里搬了出来。2001年,李小某因飞机失事死亡。丧妻丧子的连续打击致已年迈的李小某身患重病,生活几乎不能自理。而其所在企业也早已破产,微薄的收入也根本无法满足他生活和治病所需。这时,他多次托人向荆小某提出请求,希望能得到她经济上的帮助和生活上的照料,但荆小某却认为:(1)尽管在她年幼时李某照顾过她,但生活费用一直是由生父荆某提供的,李某一直收入很低,对她的成长并无经济投入;(2)如果说李某抚养她有体力、精力的付出的话,可母亲彭某也照料抚养了李小某,而李小某成年后,并未对母亲尽过赡养义务,她当然也无需赡养李某。

  基于以上理由,她坚决拒绝了李某的请求。2003年3月,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荆小某承担赡养义务,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并承担自己医疗费用的支出。

  【法律分析】

  婚姻律师沈辉对以下几个问题作出解释。

  1.荆小某和李某属何种亲属关系?荆小某和李小某属何种亲属关系?

  彭某与李某再婚后,与荆小某和李小某组成了四口之家共同生活多年,继父李某对继女荆小某进行了抚养,继母彭某同样承担了抚养教育继子李小某的责任。尽管在荆小某未成年时,其父荆某承担了一部分生活教育费用,但一个未成年人的成长,不仅需要必要的经济来源作保证和基础,而且生活上的照料和关怀,思想品德上的教育和帮助也是同样不可或缺的。因此,我国法律在认定继父母抚养继子女这一事实时,并不以继父母是否承担了继子女的生活教育费用为前提条件,而是审查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了共同生活的事实,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成长是否有精力、时间的付出。本案的案情完全符合法律对形成抚养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认定条件。因此,荆小某与继父李某属于拟制血亲关系,荆小某与李小某则属于法律拟制的姐弟关系。

  2.荆小某和李小某如果得到了李某的同意,能否建立婚姻关系?

  我国《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这是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在婚姻法方面所产生的禁婚效力。这一法律规定是基于生物遗传学的因素,以确保下一代的身体健康和整个民族的人口素质为目的而制定的。本案中,荆小某与李小某虽然属于旁系拟制血亲,但事实上,他们之间并不存在自然的血缘联系。因此,他们二人之间的姐弟关系,并不是他们婚姻成立的 条件。

  3.荆小某是否应承担赡养李某的义务?

  在荆小某9岁时,李某与彭某再婚,并对荆小某抚养教育长达9年。他们之间已建立了形成抚养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虽然荆小某的母亲彭某已去世,李某与彭某的婚姻关系终止,但荆小某受继父李某抚养的事实却并不因此而消灭。基于权利义务相对等的民法基本原则以及1988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的规定,荆小某与继父李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彭某的死亡而消灭。李小某是否履行了对彭某的赡养义务,并不能成为影响荆小某承担或拒绝承担赡养李某义务的前提条件。综上所述,荆小某应承担赡养继父李某的义务。人民法院应根据李某的实际生活需要及荆小某的负担能力作出合理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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