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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受胁迫婚难撤销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18   点击数:44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的你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该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也是婚姻自由原则的一种体现。若是一方违背另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给对方或者对方亲友的人身自由、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强迫另一方订立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但是根据双方举证分配原则,主张受胁迫一方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否则法院将不予采信。若是被强迫一方无法提出证据证明时,法院一般是会驳回撤销婚姻的诉讼请求的。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叶某

  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6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咩有共同的财务和债务。在原被告交往过程中,眼高张某因觉得双方性格不合而迟迟不愿办理结婚登记。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后一段时间内,原告张某曾因对与被告叶某结婚的恐惧而出现诸如失眠、情绪易紧张、手臂发抖等的应激症状并先后到广东省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做过检查和治疗。2009年9月21日,原告张某以其与被告叶某的结婚登记存在被告的胁迫违反了《婚姻法》关于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撤销婚姻关系的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有结婚和离婚的权利和自由,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我国法律的保护,任何一方采取胁迫等方式强迫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而结婚的,被强迫一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

  本案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在持续几年的恋爱交往过程中,原告张某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而迟迟下不了结婚的决心,被告叶某自庭审中也承认对原告张某有过不结婚就到张某工作单位去闹和破坏张某名誉的胁迫行为,但被告在庭审结束之后的2010年3月28日又向本院递交;《不愿意撤销婚姻的申明》,否认在于原告的恋爱过程中存在胁迫原告结婚的事实,并同时提交了显示“2009.10.25.”的签名“张某”的《保证书》。本院认为,因被告否认存在胁迫其结婚的行为,同时虽然原告虽然主张在办理结婚登记的前后时间期间内出现失眠、精神已激动等病理性过激行为,并曾到广东省人民医院和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做过检查和治疗,但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治疗的疾病与结婚,或者与被告叶某的胁迫有何种关系,同时被告叶某对原告主张的胁迫结婚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胁迫其结婚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叶某存在胁迫其结婚的事实,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结婚前后治疗的疾病与结婚,或者被告的胁迫具有何种关系,原告张某的撤销婚姻关系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法院不予准许。原告张某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成都离婚律师提示你,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以给对方或者亲友的人身自由、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可撤销婚姻的诉讼审查比较严格,仅只有受胁迫一方可以向法院或者婚姻登记部门去申请撤销,是在婚姻登记之日起1年内,若是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则是在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去申请。对于受到胁迫结婚的一方若是要申请撤销婚姻,应当注意收集证据,不然法院是很可能驳回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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