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怎么归属?下文,离婚法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案例进行详细的介绍,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案情摘要】
在本案中,原告是男方张某,于2014年8月向法院提起
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两处楼房和店铺经营权。被告主张同意离婚,基于原告搞婚外情又不养家,不同意分割财产给原告。
原告与被告李某于1986年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双方育有子女三人,现均已成年,大儿子于2003年开始出外工作。被告声称自1990年开始,已发现原告有婚外情,双方于是产生裂痕。此后,双方经常因为金钱而发生争吵。原告不承认有婚外情,认为其是一家之主,家里所有财产都有权分割。本案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结案。
【如何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这个司法解释至今仍生效,里面就具体罗列了十三种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
刘律师解释道,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主要是按照几方面综合判断:一是婚姻基础,通俗来说就是男女双方是怎么踏入婚姻殿堂这一步,是相亲还是直接朋友发展而来,相识到相恋到结婚的时间长短、有没有存在严重的隐瞒或欺骗行为,例如男方隐瞒了曾经是强奸犯等都会影响判断基础稳固与否;第二是婚后感情,就是结婚后感情如何,是否经常争吵甚至动手,为何争吵或动手,遇事双方的沟通如何等等。婚后生育子女的人数也能够反映出婚后感情,如果你都生了两三个孩子,你又对法官说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这是难以让法官相信的;第三是离婚的原因,也就是说为啥必须走到提出离婚这一步,法官会判断会不会是一时意气;第四是夫妻双方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这个主要还是根据双方现在的感情状况,结合前三个因素做出有无和好可能的判断。最后综合考虑后,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如何对本案中的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夫妻财产是一方财产还是共同财产的法源主要是新《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和第19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争议较大的是两处楼房和店铺经营权。女方李某从2002年开始经营一家士多店,但该士多店的营业执照登记在李某的哥哥名下。李某和张某家庭共同居住的宅基地三层半楼房,始建于2003年,2006年建好,没有办理房产证。以其大儿子(成年,于2003年开始出外工作)名义报建的四层楼房,已建好主体。
现在张某要求分割上述楼房和士多店经营权。李某则提供《关于李某和张某现居住宅基地的证明》证实,楼房依附的是宅基地,而这些宅基地是家庭五人均由份额的,楼房属于家庭财产;提供大儿子的工作、工资证明和银行流水明细,证实大儿子有经济能力建房;提供《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实四层楼房是大儿子的个人财产。同时李某不承认其是士多店的实际经营者。
双方在庭审中对此争议较大,虽然后来以调解结束,但由此产生的法律依据问题引起了记者的兴趣。
刘律师告诉记者,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
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本案中共
同居住的楼房是家庭财产,女方证明了宅基地一家五口均有份额,男女双方生育了三个子女,而楼房建好时三子女均已成年,子女不出庭的情况下,法院无法查清子女出资建房的情况,无法分清那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以判决分割。另一方面,本案的男方认为不存在家庭共同财产,不愿意按照家庭共同财产起诉要求分割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在该案中不能取得财产。
【诉讼结果】
本案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通过双方律师的协助,原被告双方终于达成和解,法院出具调解书: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同意案外调解财产,本案不再处理财产问题。法院考虑到子女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写入调解书不适合。
财产分配:大儿子的归大儿子所有;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宅基地三层半楼房,男方分得一层,其它归另两个子女;女方可任意与子女同住。
【如下是案件诉讼结果具体分析:】
&1、张某和李某在1994年2月之前按照农村习俗结婚,构成法律上的事实婚。因此,双方在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后,调解无效,准予离婚。
&2、张某和李某家庭共
同居住的宅基地三层半楼房属于家庭财产,在未析出夫妻共同财产前,不能分割。
&3、以其大儿子名义报建的四层楼房,原告李某证明了大儿子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而且原告张某又未能证实其支付建房款等,其属于大儿子的个人财产,父母均无权分割。
&4、士多店登记在原告李某哥哥的名下,原告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李某哥哥只是名义经营者,李某是实际经营者,士多店只能认定为非夫妻共同财产。
&5、根据法律规定,有外遇并不导致少分或不分财产。
&6、如果法院判决,张某该案中不能分得财产,该案最后经法院
调解离婚,张某分得部分财产。
调解是婚姻家庭纠纷诉讼的重要结案方式,对于促进和谐社会构建具有其他方式所无法替代的作用。法院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制度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而对于律师而言,通过对案件事实的综合判断,对于每一个法律关系充分论证其所依托的法律依据,方才能在调解阶段找到主张的立足点。
刘律师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律师,自己同当事人分析法律上的财产分割时,尤其指出有外遇不一定少分或不分财产,但也指出哪些在法律中不能纳入夫妻共同财产;通过庭审知道男方也看重儿子和女儿;在配合法官在做自己当事人调解工作时,适当地指出建房资金等的真实情况,并以子女亲情让其做出适当的让步。最终,律师通过对事实的分析和法律的论证,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实际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