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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女能否代其提起离婚之诉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30 点击数:21
【案情简介】
原告:康某
原告代理人:康某某(系原告女儿)
被告:庄某
10多年前,原告的前妻因患尿毒症病故,留下10多岁的女儿康某某。1997年,经人介绍,原告与加注奉贤的被告登记结婚。被告有一子,前夫在工伤事故中身亡。两人带着各自的儿女重组新家。2003奶奶,原告因车祸头部严重首航,后虽能行走,但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2005年,康家动迁安置了一套95平方米的房屋。为房屋的归属问题,被告与康家产生矛盾,一气之下将原告送至其浦东父母家。父亲得不到继母照顾,原告的女儿曾代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经当地司法所调解,安置房的产权归原告女儿所有,被告有居住权,原告的日常生活由别搞负责照料。2009年由于被告再次将原告一起在拆迁房内,原告之女(成年)遂代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
【各方观点】
原告之女康某某观点:原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对其负有抚养义务,然被告多次将其遗弃在拆迁房内,不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付代保管的拆迁补偿款及残疾人生活补偿金共计18万元。
被告庄某观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一直尽心尽力照顾原告,但由于原告女儿把拆迁安置房的钥匙换掉吗,不让被告入住,被告不得已才把原告遗弃在拆迁房内。对于原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议,但不放弃监护权。
【法院观点】
受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综合对有关部门的调查及庭审中原告的举证情况,原告康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被告庄某明确表示不放弃监护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庄某仍是原告康某的监护人。康某之女康某某在未取得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其提出离婚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康某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结案后,经法院协调,被告同意放弃监护权,其他具有法定监护人资格的人一致协商同意由原告之女康某某担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之后,原告之女康某某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代其另行提前离婚之诉,经法院受理后调解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