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是上海一家企业的营销人员,与前妻离婚后在常州创业。1999年,通过征婚,他与同是离异的郑某某相识。交往不久,他们就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份,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对婚前婚后的财产归属做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夫妻结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夫妻间的“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婚外情等破坏夫妻感情的情况,有过错的一方应当给予无过错的一方经济赔偿30万元人民币。
协议签订后不久,郑某某就发现丈夫段某与别的异性有染。’2000年10月14日凌晨,郑某某得知丈夫在看望由前妻抚养的儿子时,留宿于前妻家中;2001年8月11日晚,郑某某又发现段某与另一陌生女性一起进人其在常州的家,至次日凌晨1时仍未离开。为此,夫妻俩矛盾不断加剧,危机四伏的婚姻终于破裂。2002年6月,段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与此同时,郑某某也以段某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段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
受理此案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段某和郑某某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协议有效,且郑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了段某与其他女性的不正当行为,可以认为他已经违背了夫妻间关于彼此忠诚的约定。故判决段某支付郑某某赔偿金30万元。
判决做出后,段某不服,向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在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段某支付郑某某25万元人民币。
分析
这是一起因丈夫有婚外情而引发的“夫妻不忠赔偿案”。男方因违反了“忠诚协议”,最终赔偿了女方25万元。这是婚姻法修改后,道德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首起判例。它开了一个先河:即通过协议的合法方式,让法律作用于婚外情,以致后来不少法院都纷纷效仿。
那么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这是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
《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就是法律对夫妻之间忠实义务的规定。但这只是一项宣言性的条款、一种法律精神或原则,是倡导性的规定,人们并不能单凭这一条来状告配偶对自己不忠。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也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过,本案的主审法官认为,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虽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本案中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是双方在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协议实质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正是这一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因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夫妻之间具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是毋庸置疑了。但是,夫妻之间基于“忠诚协议”提起的债权诉讼,在婚姻法上却无明文规定可以调整。它不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因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那么,能否将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视为夫妻之间的一份契约,从而适用《合同法》来调整呢?也是不可以的。《合同法》第2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因此,夫妻忠诚协议,虽然以合同的形式存在,但并不属于合同之债,不能由合同法来调整。多数学者也认为,法院不应当受理夫妻“忠诚协议”的纠纷,除非自愿履行,当事人不得就一般的婚外情要求赔偿,婚外情赔偿不能搞强制。
本案判决以后,鉴于社会各界的争论很大,2004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又专门出具了一份意见:
(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诚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
从这份意见中可以看出,上海高院实际上采取了与本案受理法院相反的做法,对夫妻“忠诚协议”不予支持。但是,要想使这份意见在全国范围有效,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的确认,或者是制定一份新的反映该精神的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