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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约定将个人所有的房屋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赠与方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吗? 2021-12-27 09:51:03 李丽霞
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民法典》关于赠与一章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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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房产,应当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罗京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行为的认定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25 点击数:15
随着房价的不断攀升,年轻人结婚时面临的最大压力就是购买房屋所需要的资金。基于中国的传统文化,父母通常愿意帮助子女购买房屋,但同时中国的父母又不愿意在购买房屋时进一步明确房屋的出资性质。然而,一旦子女离婚,离婚的双方通常会就一方或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上产生争议。尽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这一情况加以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同的理解。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某
被告:温某某
原、被告于2005年3月14日在云阳县人和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28日经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温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2007年2月26日,被告温某某与开发商张某某签订集资联建房协议书,购得云阳县双江大桥某单元501室。房屋总价款为4.7万元,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温某某的母亲向某某现居住在该房屋中。原告认为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被告则提出房屋中有一部分应属于母亲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在的价值为28万元。被告的母亲向某某在被告购买房屋时出资1.4万元。被告母亲虽然进行了出资,但签订集资联建房协议是以被告温某某个人名义签订的,被告母亲支付的出资款是以被告温某某的名义支付的。被告未提供购房时被告母亲要求对所购房屋占份额的相关证据。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3月14日在云阳县人和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28日经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温某某与开发商张某某签订集资联建房协议书,以温某某之名购得云阳县双江大桥某单元501室,总价款4.7万元。虽然购房时被告的母亲向某某出资1.4万元,但签订集资房联建协议书是以被告温某某的个人名义签订,被告母亲支付出资款是以被告温某某的名义支付。被告的母亲向某某也并未明确要求其在该房屋中占份额,同时被告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第1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被告母亲出资的1.4万元应认定为系对被告个人的赠与,其余部分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因此,房屋由被告所有为宜,并补偿原告98294.00元。
【法律分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能不能适用上述条文呢?关于这个问题,最高法在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配套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表述为,“在父母只支付不动产部分价款且不动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下,则根据本条立法原意,该部分出资亦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既然父母的该部分出资属于其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其子女以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房屋时,根据本司法解释第10条关于离婚时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不动产的处理的规定,亦应当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只不过在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情形下,离婚时应给予另一方补偿”。
本案中,该房产的出资实际上包括原告、被告及被告的母亲,被告母亲只支付部分价款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只能认定为是对被告的赠与,尽管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但是由于被告在出资中所占的份额较大并且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被告母亲,因此判决房屋归被告,而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