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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离婚的条件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29   点击数:38

  根据《婚姻法》31条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须具备以下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离婚登记:1、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合法登记的夫妻。离婚行为具有清冽的妊娠性,只能由具有夫妻身份的当事人本人进行,不能由他人代替。双方在民政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须持有结婚登记证明。双方如果是同居关系或实施婚姻关系,因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故需要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按照《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得,如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后,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2、双方当事人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或者双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例如一方为精神病患者,或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离婚登记机关不能确定当事人离婚意愿的真实性,故无法受理其离婚申请。

  3、夫妻双方对离婚须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意愿必须是真实的、一致的,并明确表示自己同意 离婚。一方不同意离婚或者一方采用欺骗、胁迫等手段达成的离婚协议,不予办理离婚登记。

  4、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已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包括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子女的抚养费的负担及数额、给付方式,非直接抚养方对子女的探视方式,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还无的清偿、离婚补偿及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协议不得违背婚姻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如果对上述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只能通过诉讼手段解除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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