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鄱阳县某居民小霞在出生后,被其亲生父母许某夫妇送给同村的汪某夫妇抚养,但没有办理有关的收养手续。 汪某夫妇对小霞很好,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但平常小霞也常与亲生父母来往。2006年5月的一天,小霞在上学路上被一武警奸杀致死,后汪某夫妇与该被告人所在单位,就案件善后处理达成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抚慰金13万元。这笔赔偿款被汪某夫妇领取,并在调解赔偿书上签字。
小霞的亲生父母得知此事后,找到汪某夫妇,称他们应当取得赔偿金,被拒绝。于是小霞生父母将其养父母告上了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两方面:一是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二是赔偿金该如何分割。
第一种意见:收养关系成立,该笔赔偿金由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既小霞的亲生父母继承。
第二种意见认为,收养关系不成立,该笔死亡赔偿金由小霞亲生父母继承,并给予汪某夫妇酌情补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笔死亡赔偿金应由汪某夫妇与许某夫妇共同继承。
评析:按照1992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15条的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99年修正后的《收养法》第1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本案中汪某夫妇未与小霞的亲生父母订立书面协议,也未向民政部门登记。但汪某夫妇开始与小霞共同生活的时间为1990年,是否能适用《收养法》,首先涉及到《收养法》溯及力的问题。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根据第二条,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的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对照这条规定,本案中汪某夫妇与小霞之间,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也未办理入户手续,但双方以父母及女儿相称并在一起生活,应视为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且生活时间较长,也为邻居及村组织所公认。故汪某夫妇与小霞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我国《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故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汪某夫妇作为小霞的养父母,为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割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