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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诉讼证据准备说明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3-27   点击数:8

  【基本案情】

  原告杨青诉称:1998年原告与被告在国内登记结婚后,双方在美国共同生活了4年。期间因被告脾气倔强、生活开放,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争执,终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离婚,解除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因而具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在美国共同生活期间虽多次争执,但只是观念不同,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所以不同意离婚。

  【审理经过】

  诉讼中法院要求原告就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举证;被告就其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的主张举证。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及其证明对象:

  (一)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原件)。证明夫妻关系确实存在的事实。

  (二)原告对双方争吵的陈述(原件)。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清单(原件,附中文译本)。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和自己分割的财产数量的事实。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及其证明对象:

  (一)被告与原告的结婚证(原件)。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确系合法存在的事实。

  (二)被告对夫妻双方争吵的陈述(原件,附中文译本)。证明争吵的原因是双方观念的不同,并可以调和的事实。

  (三)被告对双方共同生活的陈述(原件,附中文译本)。证明夫妻感情仍然存在,尚未破裂的事实。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都承认二人均自愿登记结婚,因此,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不久二人到美国共同生活。在此期间,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对此均予以承认。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与女性交往过于随意的陈述,被告虽予以认可,但认为二人因此争吵是由于东西方观念差异所致。法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争吵的原因主要是双方间体谅不够,未做出适当让步所致,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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