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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国务工意外死亡涉外公证助力遗产继承办理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4-30 点击数:11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市民刘女士来到莱西市公证处咨询,称其丈夫李×在外国A工作,于今年3月×日在外国A意外死亡,李×在外国A开户的存折上还有一部分遗产,需要办理继承公证。
【案情分析及办理】
本案是一起涉外继承公证。本案从三个方面办理:
一是确认被继承人的相关情况及继承标的。当事人要提供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A大使馆认证的李×的死亡证明及外国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中文译本原件。提供李×在外国A某银行开具的银行存折及翻译公司对该存折出具的中文译本的原件,证明被继承人李×在外国A某银行遗留有存款。
二是确认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使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使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五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通过对当事人告知相关的适用法律,当事人明确表示自己选择在本公证处申请办理该继承公证事项,并承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是确认法定继承人范围办理继承公证。经查,被继承人李×与刘女士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我市登记结婚,育有一个子女,即儿子李A,李×的父亲李××和母亲岳××均健在。公证员在核对证明材料后,确认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四人:即妻子刘女士、儿子李A、父亲李××和母亲岳××。公证员把相关当事人都请到公证处,详细告知了相关的适用法律及申办公证的权利和义务,被继承人李×的父亲李××、母亲岳××均表示放弃本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为慎重起见,公证员为当事人拟定了一份 《财产分割协议书》。据此,公证处为刘女士及其儿子李A出具了继承《公证书》,为了方便该《公证书》的使用,按照涉外公证的相关要求,将该《公证书》附上英文译本,并办理了中国外交部认证,刘女士已经将《公证书》递交到使用部门,审批手续顺利办理。
【案件点评】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和国家政策的优势带动,不少人选择出国务工,推动涉外公证业务的增长。本案出现了一个分支点,被继承人李×的住所地有两处,一处是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还有一处是死亡时经常居所地。也就是说,继承该动产,既可以适用中国的法律,也可以适用外国A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颁布和施行,为公证行业提供了良好的涉外公证案件的法律指引。公证员认真履行有关规定,帮助涉外当事人解决实际困难,充分体现我国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所在,维护我国公民在国外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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