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继承公证的救济主要包括两部分,即对公证事项发生争议时的救济和对公证书异议时的救济。
《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涉外继承公证中,若当事人对遗嘱或继承权本身的真实性或合法性发生争议,可以诉至法院寻求解决。若法院就系争事项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的判决与公证书的认定不同,根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公证法》规定,若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申请公证机构对其出具的该公证书复查,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且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法》第39条)。虽然在上述情形下,《公证法》并未要求公证机构未接到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即对有关公证书予以撤销,但同样基于“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与判决内容存在冲突的公证书同样应当自始无效。
就救济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而言,《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有公证机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见,在责任承担方面,公证机构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在将公证机构定位于事业法人,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的前提下,公证机构与当事人之间以公证事项的办理为标的,无疑存在合同关系。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取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而过错责任原则是《民法通则》确定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之一,因此可以认定,《公证法》将公证机构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
在具体实践中可能形成公证机构单独或共同侵权两种情况。(1)在遗嘱公证中,完全由公证机构过错造成的侵权构成公证机构的单独侵权,例如,当事人作了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且提供的证明材料亦属真实合法,但公证机构由于错误适用了法律而致公证遗嘱无效,由此造成侵权。由当事人、公证机构的共同过错造成的侵权,对公证机构而言则构成共同侵权。例如,当事人申请对自己不具有所有权的财产制作公证遗嘱,公证机构失察而为其办理了公证遗嘱,从而对相对人造成侵权。(2)在继承权公证中,较多出现的情形是继承权公证后,继承人之间对继承权发生争议,或者第三人声称拥有继承权,从而产生争议。此时产生的诉讼,其性质为确权之诉抑或侵权之诉并无定论。若系确权之诉,当事人应以其他继承人为共同被告,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其继承权并判决其他继承人返还不当得利;对公证机构则以其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存在过错另案起诉,主张其承担侵权责任。若胜诉,公证机构成立单独侵权。若系侵权之诉,其他继承人必须存在侵占不属于自己的遗产的故意。当事人同样应以其他继承人为共同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即其依法应得的遗产份额;对公证机构,因其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存在过错,针对同一合法继承权构成侵犯,列为共同被告。若胜诉,公证机构成立共同侵权。若系确认之诉,仅当其他继承人无法返还不当得利而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时,方可形成公证机构的赔偿责任。若系侵权之诉,公证机构成立共同侵权,依据《民法通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130条)。
根据《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事项的过程中,应当尽最大努力完成真实性、合法性审查,且在公证事项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的情况下,公证机构不得出具公证书(《公证法》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1条)。由此可见,《公证法》要求公证机构对公证事项进行最严格的实质性审查。换言之,除非存在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人力所及范围以外的情形,一旦公证书被确认违背真实性、合法性,或为以后判决所推翻,公证机构均将面临向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进行过错赔偿。然而,公证机构的公证行为具有双重性质,即既是行使国家证明权的行为,亦是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服务行为。作为专业服务,一如医疗服务,其结果本身即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在对公证机构课以严格审查职责的同时,对其执业风险同样应当予以限制,否则将不利于公证专业服务本身及其市场的健康发展。换言之,公证执业保险制度和一定条件下的公正机构免责制度作为公证专业服务的保障,其建立刻不容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