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男)和孙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赵小莹。2000年4月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8岁的赵小莹随孙某共同生活,赵某每周探望一次,探望时间为周六或周日,自上午8时起至下午6时止,时间届至,赵某应立即将赵小莹交还孙某住处。赵某每次接女儿回来后,都给她买好吃的,并带她出去玩,父女感情非常融洽。后赵某因酒后打架被拘役3个月,拘役期间赵某多次要求孙某带赵小莹来看他,均没有得到孙某的支持。期满后,赵某找到孙某,以离婚时有探望协议为由,要求孙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3000元。孙某以赵某被拘役,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为由反驳。
这起因探望权引起的纠纷,孙某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呢?
新修订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探望权究竟是什么性质?既然探望的对象是“不直接抚养的子女”,那可以认定是未成年子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就是亲权,是身份权的一种,是法定权利。夫妻离婚后,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各种身份权、财产权都归于消灭,但是离婚并不能消灭父母和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父母离婚后,父母和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并不改变。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不仅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也是非抚养方对子女的探望权的法律基础。只要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是非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权利。在离婚的当事人之间,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探望权怎样行使进行约定;约定不成,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有法定理由不得对探望权进行限制和剥夺。这就是说,探望权并不是产生于父母之间的协议,也不需要法院判决确认,只要直接抚养权一确定,探望权也同时成立;非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者母自动取得探望权,直接抚养方有义务进行协助。双方可以平等协商确定合理的探望时间、方式,或者按照法院的判决安排探望时间;甚至在子女拒绝探望时,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应该进行说服教育,不得设置障碍,拒绝非直接抚养方探望子女。
婚姻法还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中止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如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一方吸毒、赌博、酗酒、品行不端、有严重的传染病、对子女有暴力倾向或利用探视机会将子女藏匿起来等,就应该中止探望。父母因犯罪被收监并不是中止探望权的必然原因,被监禁的父母与自己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并不因入狱而消除,除非父母是因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而入狱。本案中,赵某与女儿感情融洽,赵某被拘役并不必然引起探望权的中止,并且探望权非经人民法院判决,其他个人、组织或机关不得中止。因此,拘役期间的赵某仍有权探望赵小莹。
探望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是亲权的具体内容,但侵害探望权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婚姻法没有规定清楚。根据法理,对于法定权利的履行问题进行约定,不是合同问题,违反约定不履行义务,不能依照违约确定责任,如果需要进行救济,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以侵权行为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更为准确。在确定侵害探望权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基础上,认定探望权的义务主体在不履行法定义务构成侵权责任的时候,应当遵循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求,按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的要件,判断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符合侵权责任要件要求的,认定为侵害探望权的侵权行为,加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的具体内容,应当主要是精神赔偿。对此,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孙某承担的是一种基于违反法定义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不是违反约定义务产生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