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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损失险赔偿款属于被执行人遗产继承范围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30 点击数:231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11年,田某驾驶车辆A在京通快速路追尾前方李某驾驶的车辆B,导致田某、李某当场死亡,车辆A、B受损。交通队认定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的继承人将田某的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田某的继承人在继承田某遗产的范围内赔偿李某的继承人赔偿款二十万元。
田某的继承人逾期未履行该判决,李某的继承人向通州法院申请执行。经查,肇事车辆A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约定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额度为十万元。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此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商业保险中的车辆损失险赔偿款是否为执行程序中的遗产的继承范围。一种观点认为此类赔偿款是否为遗产的继承范围应由当事人另行起诉、由审判庭审查予以解决;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类赔偿款应在遗产的继承范围内,由执行庭采取强制措施。
分析如下:
(一)此类赔款属于债权,属于遗产的继承范围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关于“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车辆损失险即车主向保险公司投保的预防车辆可能造成的损失的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基于自身车辆的受损,车主或车主的继承人有权利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此时,对车辆损失险赔偿款的请求赔偿行为,转化为车主对保险公司享有的债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此债权应属遗产。
(二)此类赔偿款请求权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到期债权制度
对该遗产,执行法官一般采取两种做法:一是对其适用第三人到期债权制度,对保险公司发出履行通知;另一种是对保险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提取保险理赔款。两种做法各有优劣。笔者赞同第一种做法。
一是不同于对商业保险中三者险的强制执行,执行法官不适宜径行对保险公司提取此类赔偿金。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赋予了第三者或者执行法官直接提取三者险理赔款的法律基础。反映在执行程序中,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而对车辆损失险的理赔,相关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执行法官不能无限扩大对该解释的适用。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部分规定了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基于此类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享有对保险公司的到期债权。在执行程序中,承办法官可对此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车辆损失险的理赔,依然适用于普通债权程序,以人民法院向保险公司发出履行通知为法定程序,并可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对于执行法官的执行措施,保险公司可利用第三人到期债权制度或者提起执行异议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