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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遗留的遗嘱管得太宽是否有效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4-10   点击数:11

  王老太留下遗嘱 给儿子做了主

  据了解,王老太有一套公寓住房,是早年单位分的。在老伴去世后,2001年王老太以房改成本价购买了该套公寓房。房产证取得后,该房就登记在王老太的名下,儿子儿媳跟她共同居住。2005年王老太查出身患癌症,考虑到自己将不久于人世,她订立了遗嘱,将公寓房留给了儿子和外孙女继承。不过,遗嘱里还列明了特殊的一条,从而引发了争议。

  这份遗嘱的主要内容是:“我去世后,所住公寓房留给我的儿子赵某、外孙女李某两个人对半继承。”但随后又写明:“此房不卖直至拆迁。如果儿子赵某在拆迁前去世,他拥有的一半房产给李某继承;如拆迁时赵某在世,两人可对半领走拆迁费,滋润晚年生活。”

  2006年6月王老太因病医治无效去世,此后并未进行继承析产。不料几年后,2011年王老太的儿子赵某因突发脑梗,真的离世了,此时该公寓房还未拆迁。赵某的妻子张女士陷入了极度的悲痛中。

  但令她意想不到的是,刚办完丧事,王老太的女儿刘丽就突然拿出了这份老人的遗嘱,要求她立即搬离公寓。“我哥在拆迁前就去世了,按照我妈立下的遗嘱,这套公寓房都是我们家某的。你不能住在这儿,赶紧搬吧!”

  张女士听后浑身哆嗦,“怎么这房子就没有赵某的份儿了呢?”可没几天,她的小姑子刘丽便将公寓房的门锁换了,张女士连家也回不去了。

  几经周折,张女士终于从小姑子那里要来了遗嘱的复印件,决定向律师咨询寻求帮助。

  成都资深婚姻家庭律师沈辉诊断:

  1 王老太自书遗嘱成立

  北京市盛律师事务所房产法律事务部首席律师李律师认为,此案公寓房登记在王老太的名下,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对其名下的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据此,就自己名下的这套公寓房,王老太有权利通过遗嘱形式作出处分。

  王老太所立遗嘱属于自书遗嘱。对于自书遗嘱,法律规定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在符合上述要件的情况下,遗嘱成立。不过李律师认为,遗嘱成立,并不等同于遗嘱所记载的内容全部有效。

  2 遗嘱中部分内容无效

  王老太在她生前已经立下遗嘱,但李律师认为,这份遗嘱中部分内容是无效的。

  首先,王老太将房屋留给儿子和外孙女继承,这是老人的真实意愿,而且该遗嘱系王老太亲笔自书的遗嘱,符合我国《继承法》对遗嘱形式的要求。

  2006年6月王老太去世,继承便已经开始。根据王老太所立遗嘱,该公寓房应该由她的儿子赵某和外孙女李某各继承二分之一的房产份额。此时,房屋已经归赵某和李某共有,王老太没有权利处分赵某所享有的财产份额。

  由上述分析可知,王老太在遗嘱中约定:“如儿子赵某在拆迁前去世,其拥有的一半房产给李某继承”,已经侵害了赵某的财产权益,王老太属于无权处分,该部分内容无效。

  不过,李律师在此特别提醒大家注意:虽然此部分内容无效了,但不影响遗嘱中其他内容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应当遵照遗嘱执行。

  3 儿媳可继承儿子房产

  李律师认为,赵某因病去世后,张女士作为赵某的配偶,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他们二人婚后无子女,张女士在她丈夫去世后,有权利继承丈夫留下的财产,包括这套公寓房中的一半份额。

  如果就遗产继承的事情,张女士与王老太的继承人之间无法达成一致共识,李律师认为,张女士就只能通过司法途径来主张权利了。张女士应当以刘丽作为被告。鉴于王老太将遗产中一半的份额给了外孙女李某,因此,张女士应将李某列为第三人提起诉讼。

  4 房留给外孙女属遗赠

  王老太的丈夫早年去世,王老太的父母也均已过世,那么王老太去世之后,她的儿子赵某和女儿刘丽就是法定继承人。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李律师认为,王老太的外孙女李某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王老太立遗嘱将房屋留给外孙女,这实际上属于遗赠行为。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而到期没有表示的,则视为放弃接受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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