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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申请确认与吴某亲子关系案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1-12   点击数:25

 「案情」

  原告:李某,男,28岁。

  被告:吴某,男,61岁。

  1963年12月,原告之母文××响应党的号召上山下乡到成都市某村。被告吴某当时是该组组长、村民兵连长,系有妇之夫。文××因积极要求入党,经常找吴某汇报思想,为此双方来往密切。自1965年6月起,吴某多次与文××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1965年9月,吴某陪同文××到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做过人工流产。1967年1月,文××又因怀孕回到娘家,同年2月11日非婚生育一子,即李某,当时取名吴文某。李某出生后,文××即写信告诉吴某,吴某当即寄去现金40元。后因“文革”双方断绝来往。1973年,文××与李××结婚,吴文某改名李某。1987年8月,李××去逝。1988年至1989年期间,文××与吴某又恢复来往,吴某还给予文××、李某母子一定的经济帮助。后因此事被吴某的家人发现,吴某拒绝与文××继续往来。文××多次找吴某要求给予经济帮助未果。李某于1994年7月14日向成都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吴某的亲子关系,并要求吴某给予经济帮助。

  吴某辩称:我与文××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是事实。但文××与他人也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所以,李某不一定是我的儿子,我拒绝给予其经济帮助。

  「审判」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文××与被告吴某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文××怀孕生子是事实。但被告吴某与原告李某是否有血缘关系,是否是父子关系,事隔28年余,原告未提交亲子鉴定结论,缺乏证据,不能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6月6日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以专门鉴定需在法院主持下指定单位鉴定为理由,向成都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决定予以再审。

  成都市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之母文××与原审被告吴某多次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之后文××生下李某。再审中,吴某承认与李某有亲子关系。原判以原告未提交亲子鉴定结论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原审原告申请再审,要求确认其与原审被告吴某有亲子关系的理由成立。由于原审原告李某已独立生活,不具备给付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要求给予经济帮助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10月7日再审判决:

  一、撤销本院原审民事判决;

  二、确认原审原告李某与原审被告吴某有亲子关系;

  三、驳回原审原告李某要求原审被告吴某给予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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