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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离婚后能否解除约定抚养义务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5-15 点击数:42
对未成年继子女来说,继父母与生父母既可约定继父母承担抚养义务,也可约定解除抚养义务。但不能约定免除生父母的法定抚养义务。
原告诉称,原告生母与被告于2001年11月26日结婚,后因性格不合于2010年7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原告生母不负担抚养费。但离婚后不久,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不再支付抚养费,原告一直与生母生活至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10年12月2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系蒲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女,且被告现已与原告生母离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继父女关系也亦结束,故被告对原告不具有抚养义务。再者,被告与原告生母的离婚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且已经法院判决变更,被告现经济困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蒲某与前夫所生女儿。2001年11月26日,原告生母与被告结婚,原告与被告形成继父女抚养关系。2010年7月7日,原告生母与被告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蒲某不付抚养费等。2010年12月25日,原告离开被告随生母共同生活,此后被告亦未负担原告日常生活等费用。2011年3月1日,原告生母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等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被告同意,法院遂于同年4月26日调解变原告由其生母抚养。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母与生父或继父与生母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继父母的这种抚养以其自愿为基础,继父母可以继续抚养,也可以解除此抚养关系。本案被告虽然在离婚协议中表示继续抚养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女原告,但被告现在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抚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视点
继父与生母或继母与生父离婚后,能否解除基于离婚协议产生的约定抚养义务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继父母对继子女不承担法定抚养义务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因生父或生母的再婚而形成,其体现为姻亲关系。抚养权的产生一般基于两种原因,一是双方存在法定的身份关系,如亲生父母子女之间,亲生父母应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二是因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双方已经产生的抚养义务。继父母子女关系仅因生父母的再婚产生,实际上为姻亲关系,继父母不存在抚养继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实践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母可能基于对继子女生父母的感情,自愿承担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所以,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义务只能以继父母的自愿为基础,不宜让继父母直接承担法定抚养义务。
另外,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对继父母抚养义务的确认都是以已经形成事实抚养关系为前提,并非因婚姻关系而直接承担抚养义务。如婚姻法第二十七条,收养法第十四条和第
二十二条规定。
从婚姻法来看,确认继父母子女形成了事实抚养关系可从以下几方面考察:(1)继子女属未成年人;(2)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的全部或部分抚养费用,或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给予生活上的照料、教育和保护;(3)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达到一定的期限;(4)继父母有抚养继子女的意思表示;(5)继子女有愿意受抚养的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被告虽然不负有对原告的法定抚养义务,但被告与原告生母婚姻关系存续长达9年时间,从原告6岁到15岁期间存在对原告的抚养事实,故在原告生母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具有事实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二、继父母可解除已形成的事实抚养关系或解除已约定的抚养义务
如继父母已抚养继子女成年,双方的抚养关系已经形成,此时确认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存在抚养关系是对继父母已履行义务的确认;目的在于使继子女承担对继父母相应的赡养义务,重点在于考虑对继父母合法利益的保护。所以对于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而言,不能由其自由解除,否则会侵害已履行抚养义务的继父母的合法权益。同时,已形成的抚养关系也不会因为继父与生母或继母与生父离婚而当然解除,继子女应当承担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但就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而言,在继子女成年后解除抚养关系并不存在侵害继子女合法权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的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由此可见,继父与生母或继母与生母离婚时,继父母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且继子女本人也同意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仍然存续。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解除。
在实际生活中,继父母可能基于对继子女的感情等其他因紊,在继父与生母或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自愿承担对继子女的抚养义务。当然这种自愿也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表现,如离婚协议约定,进而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
但成立抚养权应是以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为基础,若不具有血亲关系,如继父母,又不愿意负担抚养义务,此时强制妻求其承担,已不合理。同时,从抚养权性质来看,因为其既含有权利内容又含有义务内容,义务方面主要体现为父母为子女付出抚养教育费用、对子女给予照料和保护等内容;而权利则体现为父母有代理子女对外进行相关法律行为的权利,所以即使生父母与继父母约定继父母有对继子女的、抚养权,如对该约定不加限制,也可能存在侵害未成年人合法利益的情况。另一方面,抚养义务体现为父母为子女利益的单方付出。如继父与生母或继母与生父双方已经离婚,仍因约定而强制要求继父母一方承担抚养义务,有违常理。并且,抚养法律关系往往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并非受一般的合同法规定调整,简单的以调整财产关系的合同法律来考虑,强制受约定义务方履行义务,不符合身份关系案件的特点。即使从合同法角度考虑,继父母一方单方承担抚养义务,类似于无偿的
赠与,如不认可其享有单方解除的权利,也不公平。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也考虑到基于离婚协议产生的约定抚养义务是基于当事人自愿的行为,是一种实践性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法定义务。·
此外,就约定抚养关系的解除方式而言,有观点认为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才能解除,用以确保未成年抚养状态的稳定。实际上,单方解除并非一定要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就继父母子女的关系而言,本身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母既然可以通过与继子女生父母之间的约.定负担抚养义务,也应可以通过协议方式或告知的方式解除抚养义务。当然,从对未成年子女监管责任的角度看,尤其是未成年继子女跟随继父母生活的,继父母单方解除约定,应当明示,即向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表示,否则可能产生继父母随意将未成年继子女赶出家门的情况。同时,明示方式并不仅限于诉讼,因为在同意抚养未经诉讼的情况下,可能增加当事人诉累,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明示应包括书面文件、诉讼、庭审表态等能够予以证明的方式。
三、不能以约定方式免除生父母的法定抚养义务
本案生母与继父约定双方离婚后,由继父负抚养义务,而生母不付抚养费。该约定不具有法律依据。基于生父母与子女间的亲子血缘关系,其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不能转移。因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仅为姻亲关系,生父母才具有对子女的当然抚养义务,协议 约定继父母抚养继子女,仅属于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履行承担协议,约定承担抚养义务的继父母处于类似于履行辅助人的地位,一旦履行辅助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后果只能由当然的义务主体来承担,即生父母,这也有利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