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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类型和解除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25   点击数:11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因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再婚而形成的,子女称母或父的后婚配偶为继父或继母;夫称其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称其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为继子女。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是由婚姻关系而派生的一种姻亲关系,他们之前是否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应视不同情况而定。

  一、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类型

  第一种类型,生父母再婚时子女已成年。此时,继父母对继子女也就不再具有抚养的必要,因此继父母子女之间也就不会形成抚养关系,双方仅是因为继父母与生父母缔结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姻亲关系。

  第二种类型,生父母再婚时子女未成年,但是子女未与再婚一方生父母共同生活。对于这种情况,若再婚一方不支付抚养费或不接孩子到其处共同生活,实践中认为此时继父母与子女之间并不存在抚养关系而是一种姻亲关系。但如果再婚一方用其与现任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孩子抚养费并且时常接孩子来家中一起居住能否认定为双方具有抚养关系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现在较为主流的观点认为,《婚姻法》中规定父母与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着重于“抚养和教育”,不应仅仅认定为一种财产的给付或是一种探望权的行使,而应视作一种辛勤的付出。这样继父母才能要求继子女在其年老时对其进行赡养,这是一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一方仅仅用在婚后与配偶的共同财产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或者短时间地与子女共同生活不能使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

  第三种类型,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由继父或继母负担继子女生活费或抚养费的 一部或全部,并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或者继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由生父或生母供给,但与继父或继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尽到生活上的照料和教育。具备上述情况之一者,只要有持续稳定较长的共同生活时间,均可认定为存在拟制血亲关系,双方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

  (一)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

  由于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没有血缘关系,当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时,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应本着以下原则处理:(1)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继父母与继子女不存在抚养关系只是一种姻亲关系,这种关系因婚姻关系的破裂而结束。(2)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对继子女曾受继父或继母抚养并已形成抚养关系条件的,若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继子女或继父或继母的关系可自然解除。但若继父或继母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3)受继父或继母长期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经成年的,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因离婚而自然解除;只有在继父或继母或继子女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解除。但由继父或继母养大成人的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对于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的继父或继母晚年的生活费用应该继续承担。

  (二)生父母或继父母的死亡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及法力,实践中对该情况一般遵循以下原则进行处理:(1)若生父母死亡,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对于尚未成年的继子女仍有继续抚养的义务。但若孩子另一方生父母要求将孩子接走,继父母表示同意且不再继续履行照顾、教育义务的,法院可以认为双方继父母子女关系已经解除。(2)若生父母死亡,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抚养关系,且继子女已经成年的,由于继父母在继子女的成长中尽了主要义务,因此继父母有权决定继续或解除双方之间的继父母子女关系。(3)若生父母死亡,继父母与未成年的继子女尚未形成抚养关系的,认为双方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但是,实践中存在生父母死亡后,继父母仍然对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进行抚养,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而定。(4)若继父母死亡,死亡前已经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此时无论子女是否已经成年,这种抚养关系已经形成,因此双方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因一方的死亡而解除。(5)若继父母死亡,死亡前尚未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此时由于继父母子女之间不再可能形成抚养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随着一方死亡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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