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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抚养方不应擅自改变子女姓名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28   点击数:5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夫)与被告许某(妻)于200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陈小奇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没有再婚。2003年2月,被告许某独自将承销期的名字更改为“张杰”。陈某得知后,以被告侵犯其对孩子的命名权为由,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恢复孩子的原姓名。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均请求法院征求孩子意见,而法院询问孩子时,他表示自己愿意用“张秋”的名字。对此,原告认为是被告左右了孩子的真实意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变更孩子的姓名,这种行为是错误的,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故判令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被告所生之子的姓名由“张杰”恢复为“陈小奇”。

  【律师点评】

  对中国人来说,姓是一定学院遗传关系的记号,也是标志家族系统的称号,即标记着个体自然人属于哪个家族。子女的姓氏是其身份的标志,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家族与本人血缘关系的延续。一般子女大多随父姓,但有子女行母亲的姓氏也是法律所许可,为社会观念所接受的。但若让子女随继父母姓氏,则其亲生父母或者是祖父母在感情上则不达容易接受,因此容易发生纠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者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回复原姓氏。

  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没有再婚,也没有将孩子的姓改随自己的姓,而是改为一个特定的姓氏。夫妻男女平等,故夫妻双方都有对子女姓氏的决定权。而既然子女的姓氏由夫妻共同协商后决定,那么其更改也应协商决定。但在夫妻离婚后仍以协商的方式更改子女姓氏,则在实际生活中很难做到,因此在无法协商解决子女姓氏的情况下,一方将子女的姓改随自己的姓,应是合法的。因此在本案中,法院要求被告回复孩子的姓名有所不妥,而应当许可被告在自己和原告的姓氏中选择决定子女的姓氏。这样既符合法律的固定,也符合中国人的感情和观念。

  两位,公民有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在子女刚出生时尚无未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由父母确定姓名。当子女逐渐长大,具备完全心事行为能力或者具有一定的性质行为能力时,子女对自己的姓名就具有相应的决定权。因此已成年的子女对自己姓名享有决定、变更和使用的自主权;已经具备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子啊变更自己姓名时应征得父母的同意,或父母变更其姓名时应征得其本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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