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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大宗资产如何分割?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21   点击数:127

成都财产分割律师:沈辉

  一、案例

  案例一:程男与顾女1997年结婚,1998年生育女儿程甲。2006年程男与顾女通过诉讼离婚,双方争议在于女方的工资收入情况。顾女单位证明其月收入为750元,程男认为证明不实,并通过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了顾女的养老保险月均缴费工资基数为 2200余元。法院最终采纳了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的查询证明,并依此判决分割双方的财产。

  案例二:张某欠某公司原料款13万元,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执行法官到张某家中扣押财产时,张某的妻子拿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主张家中所有财产都归女方和孩子所有。

  案例三:裴某与王某结婚前,裴某依法注册了一家公司。公司注册资金210万元,裴某出资95万元,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婚后则担负起所有家务和负责照顾婆婆。五年后,王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裴某名下的公司股份价值的50%给自己。裴某表示同意离婚,但对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案有异议。经评估,诉讼时,裴某任董事长的公司的资产已近4000万元。

  二、当前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出现的主要问题

  从审判实践看,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夫妻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之争。夫妻财产以财产取得时间为限,可区分为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结婚时往往无财产记录,而婚后一旦夫妻关系恶化,往往产生财产归属之争。

  2、夫妻共同财产的隐匿、转移纠纷。夫妻一方隐匿财产或隐瞒收入的情况,即使在婚姻正常的情况下也常发生,所谓“私房钱”的存在,从一定程度上说明隐瞒收入或财产的情况并非个别人所为。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尽可能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份额,采用隐藏、转移、毁损或提供虚假证据等办法,在法庭上虚假陈述。这种现象常见于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收入情况不甚了解或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离婚纠纷中。

  3、经营收入、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纠纷。以股权为例,当事人拥有股份时,如果股份前景看好,当事人双方往往都争着要求单方拥有股份而支付给对方补偿款;而如果情况相反,则当事人往往双方都要求得到补偿款,股权由对方拥有。另一方面,如果股份来自合伙企业或有限公司,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其实还涉及到其他股东的意志和利益。

  三、我国法律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

  根据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遵循如下原则:

  (1)约定优先原则。契约自由是财产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完善夫妻财产制应进一步体现的精神。约定财产制正是这一精神的具体体现。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首先要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这也是诉讼法上当事人处分原则的重要体现。法官只有在当事人分割共同财产问题上出现争议时,才需要依法居中裁判。但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应该是自愿、善意、合法的,没有规避法律、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利益。否则,该约定属于无效。

  上述案例二就是一起典型的利用假离婚逃避债务的案件。涉案的张某和其妻子利用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共同财产的约定,转移财产,从而希望达到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这样的案件近年来呈上升趋势。债务人往往将所有的财产归另一方或子女所有,自己承担所有债务,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动局面,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假离婚、真逃债,不但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极大的破坏了法律的严肃和公正,危害甚大。

  (2)平均分割原则。在我国,共同共有的基本形式有两种,即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①。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平等的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对共有财产的收益,不是按比例分配,而是共同享有。基于夫妻对于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在分割时,夫妻应该平均分割财产,即一人一半。这也是婚姻法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

  (3)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过错责任是民法领域中一般的、普遍的原则,而过错归责的基础在于过错,它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同样,在婚姻家庭领域,我们不能无视过错的存在,而不给过错方任何的警告和惩罚。所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婚姻过错也应该与夫妻财产的分割相联系。在离婚案件中,追究当事人的过错,并将其作为一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通过多分或少分夫妻财产的方式对有过错的当事人进行惩罚,对无过错的当事人给予补偿。

  (4)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原则。在社会上,相对于成年男人而言,妇女、儿童、老人处于弱者地位,因此社会有必要强调其权益的维护,顺应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时代潮流。

  四、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及问题的解决

  1、工资、薪金、奖金等金钱收入的分割。这些收入往往表现在现金以及存款上,而且数额比较确定,因此对这些共同财产分割时,着重平均分割的方式。

  案例一反映的是法院如何面对共同财产的虚假收入证明问题。对于现实生活中离婚一方出具的工资、薪金、奖金收入证明,由于是单位为自己员工出具的证明,出于维护本单位职工利益等因素,可能会出现虚假收入证明。因此,从现实情况看,如果另一方认为该证明可能名不副实,可以通过调查对方的劳资部门或人事部门,或者查询对方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用、个人所得税情况等来反驳,当事人确实难以取证的,可以申请法院依职权取证,从而使得离婚双方争议的工资、薪金、奖金等金钱收入处于尽可能的公正状态,有利于法院公正分割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2、股权的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权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如何分割?案例三反映的就是这个问题。

  我国《婚姻法》对于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作出直接的规定。但是根据该法有关规定之精神,可以认定:夫妻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无论从各国的立法例,还是我国的婚姻法看,一般对于夫妻财产是以一般共同制为原则,即夫妻所有婚后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均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以约定个人所有为辅助。但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否作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问题上,司法界的看法有分歧。从公司法原理看,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其出资的财产权转化为股权,股东成为其公司的成员。股权可以转让,具有交换价值,正因如此,股权才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其他财产一样,可以成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一种。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把股权列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中的一种,但该法把“生产、经营的收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列举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可以推定包括了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而享有的股权②。笔者认为,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权仅由向公司出资的股东享有,而在夫妻之间股权应由双方共同协商行使,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权益。

  此外,夫妻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增值部分属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有利于保护双方合法权益。因为享有股权,就要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就要付出一定的劳动,其股权增值部分则体现了这种劳动的成果。这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成果,虽不是另一方直接参与所获,但与其从事其他劳动有不可分离的关系,理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分享。

  如果夫妻中仅有一人为公司股东,在夫妻共同财产制解体时如何分割,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的规定处理。(1)夫妻中的股东一方向其他股东说明要分割股权的情况,由全体股东进行表决,以过半数同意为条件,不同意分割的股东应当购买要分割给夫妻非股东一方的股权,如不购买则视为同意分割。(2)如果全体股东表决同意分割,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于应分割给夫妻非股东一方的股权有优先购买权。(3)根据股东表决的结果和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结果,夫妻中非股东一方要么取得股权,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么取得应当分得的股权的交换价值。

  3、其他财产的分割。对于其他财产的分割方式,一般也是按照上述分割原则来进行。

  如果双方对于财产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的认定出现纠纷,从法院审理角度而言,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认定。如果证据不明或无法认定到底为婚前还是婚后购买的财产,应当推定为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当然,在处理离婚案件的共同财产分割时,还会存在其他形形色色的问题,诸如转移、隐匿、私分财产,勾结第三人侵害对方的合法权益,虚构债权债务,虚假证明或证人证言等。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看清问题实质,把握纠纷要旨,正确处理双方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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