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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如何分割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04   点击数:275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当事人就前述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离婚时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主要是指夫妻双方作为买受人没有交清全部购房款而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房屋。离婚时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主要是指夫妻根据福利性政策以标准价购买房屋,即部分房权房屋。

  对离婚时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房屋均不享有所有权,双方均无权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提出请求、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房屋的居住、使用以及以后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归属协商解决,如果就上述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只可就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走出判决,而不能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进行判决。按照法律规定,离婚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当事人在交清全部购房款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后,方可取得房屋所有权。

  对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只享有部分所有权的房屋,夫妻只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而原售房单位仍享有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如果要确权或者分割,就必须要涉及对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在双方协商不一致时还涉及竞价、拍卖等一系列问题,这一系列行为要考虑原售房单位对房屋享有一定比例的所有权。因此,人民法院对夫妻只享有部分所有权的房屋的归属及分割,在双方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也不宜作出判决,只可就该房屋的居住和使用进行判决。在处理时,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院关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予以妥善处理。对分得“部分产权”房屋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般价值的补偿。对夫妻双方均主张房屋“部分产权”的,在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竞价方式解决。根据国务院住房改革政策,以标准价购买福利性公有房屋的,在将标准价与成本价或者市场价之间的差价补足交清后,房屋所有权归个人所有。

  在当事人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后,如果双方就房屋所有权归属和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单独就房屋所有权问题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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