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继承法》第10条第一项规定,我国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该法第12条规定,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法定继承中,将配偶以固定顺序规定为第一顺序,存在的问题是:
从理论上观察,这样规定第一继承顺序不具合理性与正当性。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各异。配偶是关系最为密切的亲属,它是血亲的源泉、姻亲的基础,产生于婚姻关系。子女、父母与被继承人之间是一亲等的血缘关系,而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与被继承人之间却是姻亲关系。虽说现代继承法已经突破仅将血缘关系与婚姻关系作为继承权产生基础的立法传统,将特定的扶养关系也作为继承权产生的基础,但同时将三类与被继承人关系完全不同的人纳入同一继承顺序,这样规定既不属于亲等继承制,也不属于亲系继承制,其合理性与正当性值得怀疑。
从实践中观察,这样规定第一继承顺序会造成剥夺其他继承人继承权的后果。在法定继承中,配偶一方死亡,其没有子女也没有父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就只有配偶一人,不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多少,都不会发生第二顺序的继承问题,因此,死者的遗产就被配偶一人全部继承,这等于在事实上剥夺了第二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这样的规定合理吗?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发生的汪楣芝继承案,就能够很好地回答这个问题。该案中,杨某是1949年去台湾的老兵,一直未婚,其20世纪80年代末回乡探望在北京的哥哥及其他亲属,经介绍与汪楣芝相识结婚。婚后,杨某用在台湾几十年积攒的钱,买了商品房和家庭生活用品,尚余30多万元现金。不到一年,杨某病故,杨兄与汪楣芝讨论继承问题,主张将房子、生活物品及部分现金由汪楣芝继承,杨兄与其他亲属继承部分现金,汪楣芝不同意这个分配方案。杨兄诉讼到法院,一审法院按照这个方案作了判决。汪楣芝上诉,二审法院仍然判决杨兄及其他亲属继承部分现金。毫无疑问,这样判决是违反《继承法》关于继承顺序的规定的。后来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判决后社会反响很好,没有必要重审改判,最后该案不了了之。这个案例说明,配偶法定继承为第一顺序,有时会出现其他亲属不能继承遗产的后果。试想,杨某与杨兄是亲兄弟,而其与汪楣芝的配偶生活不到一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杨某的遗产全部由配偶继承,显然于法有据而于理不通。该案判决没有按照配偶第一顺序的规定,实际上是将配偶作为零顺序对待,但如此判决更加合理,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应当看到,我国目前实行的继承制度存在较大的局限性。这是由于立法当时受计划经济条件的限制,公民个人的财产数量不多,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建立,遗产主要用于保障实现家庭的养老育幼功能。同时,立法当时关于继承法的理论基础准备不足,缺乏必要的论证。立法将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这四类不同关系、不同类型的人放在同一继承顺序即第一顺序,在私人财产尚不丰富的社会发展时期尚能解决我国的遗产继承问题。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的迅速发展,在个人对财富追求的积极性极大提高、个人财产显著增多的情况下,决定我国遗产具体分配流向的法定继承顺序规则日益凸显其不合理之处。公民个人对财产权利的重视及对自由权利的追求要求财产分配、转移、继承的规则能随着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得到调整,以便更充分地体现被继承人分配遗产的意愿,公平、合理地分配遗产。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随着经济、社会、家庭结构与模式的发展变化,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都进行了相应调整,有的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有的对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进行了调整,有的将配偶间互为继承人的顺序以弹性的方式进行了规定,以平衡配偶与其他法定继承人之间在法定继承时的利益关系,缓解法定继承中存在的矛盾。在我国《继承法》的修订过程中,也应当对配偶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进行改革,避免出现前述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