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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同时发生转继承及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纠纷案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16   点击数:72

  【案情】

  原告:付某,男,10岁,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付某之母。被告:周某,女,64岁,系付某祖母。第三人:付某,女,44岁,系付某姑姑。第三人:付某某,男,33岁,系付某叔叔。被告周某、付自立夫妇有3个子女,即第三人付某、第三人付某某和原告付某之父付忠群。原告付某之父母付忠群和张某某于1991年10月离婚后,付某由父付忠群抚养。1994年6月6日,付忠群在一次空难事故中遇难死亡,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未指定受益人);民航局支付赔偿金72560元;付忠群所在单位一次发给抚恤金2965元、安葬费800元,还按月付给付某每月生活补助费59.80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周某领取,并从中支付了付忠群的安葬费。付忠群死亡后,付某随周某生活,并经张某某同意,被送进西安博迪小学就读,周某为付某支付了学费和保险费,分别为14535元和200元。1994年11月 11日,付自立死亡。同年底,付某回到母亲张某某身边生活。但付忠群的遗产未分割。

  1995年4月,付某因索要其遗产应继份与周某发生纠纷,遂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请求继承其父遗产中其应得份额8万元。被告周某辩称:付忠群遇难后所得上述款项属实。但安葬付忠群及支付付某学费已消耗2万余元,付某实际应得应为44292元。

  【裁判结果】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继承人付忠群的保险赔款和赔偿金共计172560元,为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付某系未成年无劳动能力人,应适当多分给其遗产。被继承人付忠群之上述遗产依法应由其母周某、父付自立各继承55020元,由其子付某继承62520元。周某所称为安葬付忠群支付的安葬费和为付某所交之学费应从遗产中扣除,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付忠群单位给付的抚恤金2965元不属遗产范围,应由与其生前共同生活之人分享,即由周某、付自立和付某各分得988.30元。付某的生活补助费属其个人所有。付自立去世,其所遗遗产56008元,先析出半数28004元归其妻周某所有,剩余部分由周某、付忠群、付某某、付某共同继承,每人应继承7001元。付忠群先于其父死亡,其所继承部份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付某代位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1995年10月30日判决如下:

  一、付忠群的遗产172560元,由付自立、周某各继承55020元,付某继承62520元。周某应付给付某62520元。

  二、付忠群单位给付的抚恤金2965元,由周某、付自立、付某各得988.30元。周某应付给付某988.30元。

  三、付自立的遗产28004元,周某、付忠群、付某某、付某各继承7001元。付忠群应继份额由付某代位继承,周某应付给付某7001元。周某不服此判决,以其为埋葬付忠群所花费的12000余元应从付忠群遗产中扣除和为付某支付的学费14720元应从付某应继份额中扣除为理由,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付某答辩称:遗产利息已足够支付学费,不同意扣除。愿承担部分安葬费。

  二审法院认为:周某为安葬付忠群所支付的费用应为7260元,扣除付忠群单位所给800元,其实际支付6460元,应从付忠群遗产 172560元中扣除,余166100元为实际可分割的遗产。付某年幼,可适当多分。依法应由其父母各继承5万元,由其子继承66100元。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应由周某、付自立、付某平均分享。付某的生活补助费归其个人所有。继承开始后,付自立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周某、付某某及付某。付某学费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周某在付某有法定抚养人的情况下没有义务承担付某的学费,其已支付学费应从付某继承的份额中扣除。原判对丧葬费及学费未予处理不妥,将付自立继承权利之一半判归周某,另一半作为遗产并判付某代位继承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6年4月4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付忠群遗产166100元由周某继承5万元,付某继承66100元,扣除付某学费14535元和保险费200元,付某应得51365元。

  三、抚恤金2965元由周某、付某各得988.30元。

  四、付自立遗产50988元由周某、付某、付某某各继承16996元。

  【评析】

  本继承纠纷的处理,关键在于处理好以下几点:

  一、承认在共同继承的特定条件下,遗产占有人有权为特定事项单方处分共有遗产。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继承人即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在继承人为数人且遗产未分割前形成共同继承,各继承人对遗产共同享有所有权,部分继承人一般不得单方处分共有遗产。但在实际生活中,随着被继承人死亡而来的不仅是继承的开始,而且产生了安葬被继承人的义务。在法定继承下,这种义务往往是由继承人来承担的,而且无论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产。如果根据被继承人生前与各继承人之间的生活抚养(扶养)实际关系,各继承人都负有为安葬被继承人而支付丧葬费的大致均等的义务。如被继承人留有足够遗产,则应承认遗产占有人有权为安葬被继承人而从其遗产中支付丧葬费。本案中付忠群死亡,其遗产按法定继承为其父母付自立、周某及其子付某所继承。继承人周某同时又是付忠群遗产的占有人,其依法应为付忠群遗产的保管人,拥有付忠群遗产继承人之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有义务代理其他继承人管理遗产。同时因付忠群生前与其父母付自立、周某存有相互抚养、赡养关系,且对其子付某尽了抚养义务,而周某、付自立、付某都在付忠群死后共同取得了遗产继承权,故应认为他们负有安葬付忠群之大致均等的义务。故此,遗产占有人周某为安葬付忠群而先行从占有的遗产中支付丧葬费,是合理的,并应从遗产中扣除,扣除后剩余的遗产再由各个继承人分割。

  二、周某为付某支付的学费和保险费,应由付某从其应继遗产份额中返还。在本案中,周某为付某支付的学费和保险费实际上是从付忠群的遗产中支付的。但周某并无义务为付某支付学费和保险费,此也不属遗产占有人为特定事项单方处分共有遗产的例外。因为,一方面,付某在其父死亡后,其母即为其法定监护人,依法负有抚养教育付某的义务,且又有生活来源和抚养教育付某的能力,依法应负担付某的学费和保险费。另一方面,周某并未表示自己自愿承担此笔费用,而是在付忠群死亡后,付某当时随周某生活,并急需此笔费用,而由周某从付忠群遗产中先行垫付。此应属付某对其应继承的遗产先行取得的部分,故在遗产分割时可从其应继份额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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