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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过户给老公了,那这个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吴红
你好,婚内过户的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除非公公婆婆书面表示只给男方除外。具体需要看是如何过户的,如果是以赠与的方式给你老公,并且登记在你老公个人名下,属于公公婆婆赠与给你老公的个人财产,跟你没有关系,如果是以买卖的方式过户,那么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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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没有出钱,但是对方买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这样有用吗? 2022-09-16 14:50:02 杨聪
你好,实际上一方将个人的房产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属于赠予性质,接受赠予的一方无偿取得财产是不需要出钱的,加了名字赠予行为就已经完成,个人财产就变成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房产加名,当然是有用的。
继承案件中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认定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18 点击数:31
一、案例
惠某与徐某系夫妻,育有一女小华。惠某生前与顾某长年保持亲密关系,顾某育有一子。2012年5月,惠某因病去世。顾某作为其子的法定代理人将徐某、小华和惠某母亲告上法庭,要求继承惠某遗产。审理中,徐某对顾某儿子是顾某与惠某所生提出异议。为此,顾某提供了惠某与其及儿子生前多张合影、与惠某频繁的通话记录以及其子在医院出生时的登记资料(登记的父母为惠某与顾某,但两人登记的年龄信息与身份证均不符)等,并要求对小华与其儿子进行DNA鉴定来确认其子与惠某的亲子关系。惠某妻子表示拒绝。
二、分歧
审理中,对于顾某要求对惠某女儿小华与其子进行亲子鉴定,否则推定其子与惠某的亲子关系成立的主张,产生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顾某已经提供了与惠某关系亲密的相关证据,小华作为惠某的婚生女没有相反证据又不配合做亲子鉴定的,可以推定顾某儿子与惠某的亲子关系成立。
另一种意见认为,身份关系具有鲜明的道德性和伦理性,又与财产关系紧密相联,在身份关系的确认中,自认尚且不适用,推定更应慎之又慎。本案系继承诉讼,相对方为惠妻、女儿和母亲,而不是惠某本人,推定亲子关系的规定仅能适用亲子关系诉讼的相对方,即止步于惠某,不能随意扩大主体的范围,否则不利于合法婚姻中其他家庭成员人格权的保护。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缺乏亲子鉴定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亲子鉴定在医学上并非难事,但由于鉴定事关婚姻、家庭、子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涉及当事人隐私,因此在诉讼中作为一种证据方法必须审慎适用,应当具备必要性与正当性。必要性是指亲子鉴定有利于维护子女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正当性是指当事人已具有推定亲子关系存在与否的重要证据,实施亲子鉴定是收集证据的正当手段。
本案中,顾某主张通过小华与其子进行亲子鉴定以达到确认其子与惠某的亲子关系缺乏必要性和正当性。首先,就必要性而言,小华和顾某儿子的合法利益均应得到平等保护,但是在权利位阶上,人身权大于财产权,小华作为惠某合法婚姻中的女儿,享有独立而完整的人格权,对于顾某要求其配合进行亲子鉴定,以帮助顾某儿子继承惠某财产,小华有权保持缄默、不作为,甚至明确拒绝。而且,在顾某儿子为惠某假定的非婚生子情形下,让小华为其父亲婚外情可能引起的后果承担鉴定的义务以及拒绝鉴定后相关推定的法律责任,无论是在法理还是情理上都是不合适的,也是不必要的。
其次,就正当性而言,顾某虽然提供了推定亲子关系的相关证据,但从作为亲子关系诉讼的另一方面存在婚生子女否认之诉来看,即使在合法婚姻关系中也仍然有可能不存在亲子关系,何况婚外同居关系中,故仅凭部分照片、通话记录以及带有瑕疵的医院登记资料,仍不能使在小华和顾某儿子之间进行亲子鉴定具有正当性,顾某应当进一步举证其与惠某有同居或受胎之可能的基本事实。
(2)司法实践适用不利推定原则具有严格限制
在非婚生子女认领案件审理中,司法实践中对是否进行亲子鉴定一直持慎重态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以前,实践中通常适用不利推定原则来确定存在亲子关系,即“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人民法院通过案例将不利推定原则限制在一方为急需抚养和教育的非婚生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下适用。该限制意味着在直接的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身份关系诉讼中,以急需抚养和教育为前提方可适用该不利推定的原则。举重以明轻,涉及生存权尚且如此谨慎适用,本案是顾某儿子以惠某合法婚姻家庭的其他成员为相对方,基于继承遗产的目的提起的财产权诉讼,并非基于急需抚养的生存权保护之情况,更不能适用该不利推定的原则。
(3)司法裁判应当对道德领域作出有益指引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司法裁判虽不能对道德领域进行裁判,但应当对道德领域作出有益指引。法律虽然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但从其产生的基础关系分别为婚外同居关系和合法婚姻关系来看,前者法律未予明确评价,仅是在道德层面上人们通常作否定的评价,后者法律明确为合法,合法即受法律保护。因此,基于他们的基础关系在法律上的地位有所不同,在两者并存且权利存在冲突时,我们的裁判应当以对道德领域作出有益的指引为导向,有所侧重,有所保留。
本案中,在惠某女儿小华不愿配合顾某儿子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形下,我们不能以损害小华的人格权为代价来实现顾某儿子争夺财产继承权的目的,将不配合鉴定的不利推定原则适用于惠某合法婚姻关系产生的子女。即使最终顾某无法就其儿子与惠某的亲子关系进行充分举证,承担其子最终继承不能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不能归咎于惠某的妻子、女儿和母亲,只能归咎于顾某与惠某未能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或是未能及时为顾某儿子保全证明亲子关系的相关证据。此种归咎不仅符合法律的精神,也与道德领域的评判相契合,有利于指引人们今后在确定个人生活方式时作出理性的选择。
综上,在非婚生子女继承案件中,非婚生子女身份尚不确定的,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女不负有配合进行亲子鉴定的义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亲子关系的不利推定的原则也不能在非婚生子女继承案件中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