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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3-08   点击数:8

  一、夫妻约定财产的内容有以下几种:

  (1)对夫妻财产所有关系的选择。

  夫妻财产约定的主要内容,应当是选择何种夫妻财产所有关系作为夫妻全部财产的归属形式,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共同生产所得的财产制,因而这种选择的原则,应当准许婚姻当事人的约定选择除婚后所得财产共同制以外的其他各种夫妻财产制的形式,比如:

  ①共同财产制中的一般共同制。

  动产及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婚姻当事人约定将婚前和婚后财产一律归夫妻共同所有即是一般共同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在结婚时的全部动产以及婚后所得的财产由双方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劳动所得共同制是仅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收入作为共同财产,其他财产仍归个人所有。

  ②分别财产制、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

  是西方国家婚姻立法中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形式之一,他们的共同特点是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但都必须由夫方统一管理,至于夫妻约定选择财产制的形式多种多样,由于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应从宽掌握不必加以限制,这种约定已经生效,及于夫妻的全部财产确定所有关系发生效力。

  (2)对部分财产的所有关系进行约定。

  婚姻当事人在总体上采用法定的婚后所得财产共同所有制形式,但仍不妨就个别财产的所有关系进行约定,确定所有权关系,例如:夫妻双方各自租有公房(双方均为再婚),房改中按政策卖给双方个人,该双方当事人约定,个人买的房子归个人所有,不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约定发生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为夫和妻的个人财产,但并不妨碍其他财产仍未夫妻共同所有。

  (3)对部分或全部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

  在法定财产制的基础上,婚姻当事人可以就部分财产或全部夫妻财产的某一项或某几项全能进行约定,确定由各方分别行使权利,例如:夫妻双方约定,男方工资收入于购置家电、家具等大件用品,女方工资用于购买粮油副食品等生活消耗物,所有权仍为共同共有,这种约定即为各自工资使用的约定。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必须遵守三项原则

  (1)自愿原则。

  即婚姻当事人在约定夫妻财产的内容时“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这是任何订立“约定”、“协议”、“合同”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无须论述。但在这里必须强调的是夫妻财产约定是约定基于身份的财产关系,不是一个无所不包的法律文件,因此,只能约定夫妻的所有财产关系,涉及到夫妻间非财产的关系,不得约定,不涉及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内容也不得在其中约定。对于约定夫妻财产所有关系的内容,不得加入准许某人继承或不准许某人继承的内容。

  (2)公平原则。

  公平即是不承认特权,不承认特殊地位,不准许在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时一方当事人借机谋取不公平的利益。遵循这一原则以防止夫妻财产约定中的显示公平和不公平,在我国的婚姻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在夫妻财产内容约定的中适用公平原则,更应当着重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着重保护妻的财产权益,在约定选择夫妻财产所有关系形式时,要特别注意歧视,侵害妇女财产利益的夫妻财产制,女方应当注意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社会也有这种责任,因此在我国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申报登记制度后,这种约定的不公平现象更能得到有效的遏制。贯彻公平原则,应当着重强调保护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一方借机侵害另一方的利益,不得剥夺一方的权利,也不得免除一方的义务,任何违背公平原则的夫妻财产约定都是无效的。

  (3)合法原则。

  缔结一切民事法律关系,实施一切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同样应当遵守这一原则,约定夫妻财产的合法原则,要求婚姻当事人在缔结夫妻财产契约时,必须遵守我国法律的规定,这里的法律主要是婚姻家庭的内容,同时,适用合法原则,要求婚姻当事人在夫妻财产内容的约定上,不得的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任何违背公序良俗的约定为无效,要求婚姻当事人不得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凡是违反强行法规定的,也一律无效,借夫妻财产约定规避法律的亦一律无效。

  三、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纠纷处理的解释

  就夫妻财产约定而言,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局限性。例如:人们认识水平的限制,智力水平的限制,语言使用能力的限制等,常常对内容的约定出现不同的理解,甚至有含混不清的表述,无法理解,同时表达的内容,约定的具体内容,也都会有相当的局限性,尤其是在我国立法对夫妻财产尚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这些问题是无法避免的。对于夫妻财产内容的解释,十分必要。

  (1) 对夫妻财产内容的通常解释原则。

  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解释是指对夫妻财产约定当事人约定的财产所有关系内容的含义的理解和阐释,解释的目的是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夫妻财产约定内容归于具体、明确,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得以解决,因此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解释,实际是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在纠纷进行处理过程中,对裁判依据的事实所做的权威说明。它的解释实际上只有处理这类纠纷的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其它的解释不能发生约束效力。因此,当夫妻财产当事人对约定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诉请人民法院进行处理,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进行解释,这种解释的原则是依据法律探求真意,阐释约定内容的真实含义。

  (2)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最终解释原则。

  这是契约内容无法解释时,推定为共同财产,依据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其依据是《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7条:对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此,国外的很多婚姻家庭立法也有着相同相似的规定。

  (3)我国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解释。

  1993年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及新的《婚姻法》解释(一)、解释(二),对离婚案件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了详细、具体的司法解释,其中《财产分割意见》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这一司法解释关于约定无效,只规定“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依据这一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原则,应作从宽解释,即显失公平,规避现行法强行规定,一方不自愿的,才应视为无效,但双方订立合约是完全自愿的,不应轻易认定为约定无效。

  知识总结: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不限于婚后所得财产,还可以包括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个人所有,共同所有,联合所有或统一所有。虽然我国新《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否定了相关司法解释中确认夫妻个人婚前财产经过若干年共同生活期间转化为共同财产的规定,但夫妻财产约定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效力,仍然对这种立法规定具有排斥作用的,笔者认为,这种“约定转化制”符合《民事通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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