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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21   点击数:4

  (一)约定成立的条件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财产的约定是一种特殊的双方法律行为,除必需满足《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有效条件外,还必须满足其本身性质所决定的特殊要求。具体有以下限制:

  (1)必须是夫妻双方就其财产订立的协议。约定是婚姻当事人对于婚前财产、婚后财产如何管理处分的协议,是在特殊主体之间建立的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如同婚姻登记一样,对双方主体的要求极为严格。首先,必须由婚姻当事人亲自订立,不能由他人代替。其次,约定双方必需是将要建立或已经建立了合法婚姻关系的婚姻当事人。婚前财产协议的当事人必需具有未婚夫妻关系,而结婚是他们婚前财产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再次,双方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否则只能按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2)夫妻双方必须在进行约定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对婚前财产或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约定。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条件,如以不结婚或离婚相要挟签订的财产协议自始无效。因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财产协议,或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协议无效。

  (3)约定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原则和社会公共道德,并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范围。首先,双方在订立财产协议时,应当遵循男女平等的原则。其二,不能以财产约定规避法律义务。约定的内容包括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的清偿责任。若夫妻之间是为出于规避养老育幼的义务、逃避债务等法律义务的目的而订立的所谓财产协议,则当然无效。其三,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约定的财产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有权支配的财产为限。其四,应符合有利于生产发展和方便夫妻生活为原则,这是法律确立约定财产制的出发点和归宿,所以,在确定协议的内容时,必须贯彻这一原则。

  (4)夫妻约定财产协议的内容要明确。如对婚前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时,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哪些财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如果夫妻对某些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项财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夫妻共同所有;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仍归个人所有。

  (二)约定的形式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因为财产约定涉及到夫妻双方的经济利益和家庭的共同生活,因此,它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双方的慎重考虑后才能订立。协议采用书面形式,能够明确约定财产的内容,可以防止和减少争议和纠纷的发生,有利于减少家庭矛盾。正因为如此,世界上对夫妻财产约定采用要式契约方式的国家相当多,如瑞士民法规定:“夫妻财产契约的缔结、变更及废除,须经过公证并经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署名后,始得生效。”我国也应要求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以书面形式记载下来,并到公证机关或婚姻登记机关公证、登记。对于口头形式的财产约定,即使有证明,一般也不应当承认,因为这种财产约定不同于临终遗嘱,婚姻当事人一般都有时间去考虑并办理相应的手续。所以,要求约定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履行必要的手续,这样既可以体现约定行为的严肃性,便于当事人自我约束,也可以减少纠纷和歧义的产生,即使引发诉讼,也有助于法官据实裁判。

  (三)约定的内容

  关于约定的内容,世界上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法律对约定的内容加以限制,明文规定婚姻当事人在订立夫妻财产协议时,只能在法律所列举的各种财产制中进行选择,不能任意订立与法律所列举的财产制不相符的财产协议。如瑞士民法第179条规定:“婚约人或配偶人缔结夫妻财产契约,应采取本法所规定的财产制中的一种。”另一种是法律对财产约定的内容不加任何限制,以给当事人选择上较大的自由;有的即使在法律上列举了若干种财产制,也只作当事人订约的参考。当事人在订约时,完全可根据自已的具体情况确定协议的内容。如英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就采用这种立法。从确立财产约定制的目的出发,笔者认为,我国对约定的内容也不应作过多的限制,只要符合前面分析确认的约定生效条件,符合我国婚姻家庭基本制度的原则,且不违背我国社会道德标准,就应当让婚姻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选择他们认为合适的处理办法。在具体立法上,笔者认为可采用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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