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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中父母是否系适格当事人?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17 点击数:31
离婚财产律师
[案情]
2009年5月程某(男)经人介绍与钱某(女)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双方依农村风俗“过门”订婚。“过门”订婚时,程某家给洪某彩礼现金40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5560元)、金戒子一枚(价值2240元),洪某家也回赠程某金戒子一枚(价值2240元)。2010年2月,程某无意中发现钱某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便提出解除双方婚约关系,因返还彩礼的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协商不成。程某诉至法院,诉状中,钱某及钱某的父母均列为被告。
[分歧]
婚约财产纠纷中,女方父母是否系适格当事人?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约财产纠纷被告一方应为女方及其父母。因为按照我国的民俗习惯,特别是在农村,男方给付彩礼,都是父母及亲属出面;而接受彩礼也是女方及其家人。即使是女方自己接受了彩礼,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受益的也是女方的家庭,从这个角度,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主体应当是包括婚约当事人及其父母。从另一角度说,单列女方,不把其父母列上,也不利于判决的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约财产纠纷,当事人应当仅限于婚姻关系人男女双方,与其父母没有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婚约财产纠纷因解除婚约而产生,最高法院下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对婚约财产纠纷作了解释:婚约财产纠纷是指婚约关系存在期间订婚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为成立婚约而举行的仪式叫订婚或定婚。婚约与恋爱不同。恋爱不当然具有婚姻关系约定的确定性,而婚约当事人之间则是确定的婚姻关系的预约。婚约与事实婚姻不同,婚约当事人之间虽不共同生活,但以未婚夫妻相待;而事实婚姻的当事人之间不仅以夫妻相待,而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中国的婚约制度源自西周。早期型婚约是婚姻行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订婚是结婚的必要前提。一般来说来,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订婚是结婚的先行阶段,未订婚者,其婚姻无效;二、订婚之权往往不属于当事人而属于第三人,婚约由当事人父母、尊长等代为订立;三、婚约有较强大的法律效力,订婚后男女双方发生准配偶的身份关系。定婚在中国古代的礼与律上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当时实行“聘娶婚”,即男方家庭向妇方家庭交付一定数量的聘财为要件的婚姻。“六礼”中的前四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都是对定婚的要求。按照历代户婚律的规定,在写婚书、收受聘财后,婚事已定,男女双方及其主婚人(祖父母、父母或其他依律主婚的尊长)不得反悔。否则须依律科刑。直至中华民国初年,北洋军阀政府的大理院仍对定婚作如下解释:“定婚为成婚之前提。据现在继续有效之前清现行律载,男女定婚,写立婚书,依礼聘娶,又载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等语,是婚约必备此要件之一,始能为有效成立。苟无一具备,虽已成婚,于法律上不生婚姻之效。”
随着西方资产阶级民主主义思想的影响,清末民初时起,捆绑在婚约上的封建宗法思想的桎梏逐渐松绑,婚约为男女双方自己的意志的观点逐步深入人心。1929年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规定:“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立”。 建国以后的颁布的《婚姻法》虽然均无关于婚约的规定。但1950年6月26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颁布的《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任何包办、强迫订婚,一律无效。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订婚。”1950年6月26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中指出:“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任何包办强迫的订婚,一律无效。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订婚,订婚的最低年龄,男为19岁,女为17岁。一方自愿取消订婚者,得通知对方取消之。”1953年3月19日,法制委员会在《有关婚姻问题的解答》中再次指出:“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订婚,但别人不得强迫包办。”因些,我国政策法律对婚约的基本态度是:当事人可以自行订立婚约,但婚约并无法律效力。但是,由于传统习俗的根深蒂固,我国不少地区不少男女两性结婚前仍举行订婚仪式,当然,这一般都是发生在男女双方自由恋爱或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之后,男女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如果男女双方对婚约持反对意见,一般很少有父母强行操持订婚仪式。受传统订婚制度的影响,男女双方订婚时,男方根据双方事前的商定,须向女方“行聘”,亦即彩礼。
彩礼的具体内容因各地风俗和双方协商的不同可能有所不同,但总体不外乎两方面:一是钱,即礼金;二是物,如首饰、衣服、电器等。订婚后,逢年过节,男方根据风俗还要送节,主要是食品和副食品;遇一方有红白喜事,另一方则须送上一份与相互关系相称的人情,双方的父母也以“亲家”相称。至于婚约本身究竟是怎样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对婚约有明文规定的国家中并无一致意见,有视为契约的,有视为事实行为的,有视为事件的,还有视为特殊法律事实的。通说认为婚约既然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关于将来缔结婚姻关系的约定,自然属于合同亦即契约的一种,但这种契约产生的不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关于“婚姻”的“准人身关系”,故其本质仍应是一种契约。因此,婚约财产关系对婚约的依附性极强,它随着婚约关系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婚约关系的延续而发展,而婚约关系一旦解除,婚约财产关系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即使双方继续发生财产关系,那也不属婚约财产关系的范畴。
我国传统民法诉讼理论未引进当事人适格的定义。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当事人适格可分为原告适格和被告适格。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把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完全归于原告和被告对诉讼标的的管理权或处分权。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是“事实出发型诉讼”,即以已经发生的案件本身为诉讼标的,从而决定了所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原则上都属于诉讼当事人。主张享有权益者为原告,而持反利益者为被告,并且与案件有共同利害关系人将被强制作为原告或被告一方的共同当事人。可以看出,传统大陆法系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对当事人的资格限制很严,而英美法系对当事人的资格似乎放得太宽,有泛当事人之嫌。已有学者试图发展当事人适格理论,以期适应两大法系融合的趋势。有学者认为,应从诉讼政策的角度来考虑当事人适格的基础问题。现代的诉讼政策,不是把民事诉讼目的完全局限于争议的相对解决或个别解决,而是顾及争议的整体解决。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参与民事诉讼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民事诉讼当事人确定不单纯属于民诉法的问题,而必须依靠实体法律关系来解决。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因权利义务发生讼争,涉讼当事人理所当然应为争议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此外的任何其他人均不能成为民诉主体。因此认定民事法律关系是确认民诉当事人的的基础,确认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确定诉讼主体的关健和中心线索。我国诉讼法理论强调诉讼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强调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实体主体的同一性。
这其实与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是一致的。婚约关系系“准人身关系”, 争议发生在解除婚约男女之间,因婚约财产产生的纠纷,其诉讼主体当然应是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虽然举行订婚仪式时,一般是父母在交接财物,但不能就此认定他们就是婚约财物的当事人。至于父母接受彩礼,只是基于自古以来传统的风俗习惯,一种仪式上的需要。父母交接彩礼在生活中习以为常,但其地位不过是女方代理人或执行人,女方父母接受彩礼后,只是用来置办嫁妆,有的也直接交给女方,少有将彩礼挪作他用的现象,通常情形下,女方的陪嫁往往还会超过彩礼。而婚约财产关系对婚约的依附性极强,如果我们以交接财物的父母为当事人,其实是将婚约财物纠纷混同于一般的财物纠纷,只看到了表象上的财物关系,未看到内在的婚约关系,忽视了此时的财物关系对婚约关系的强烈依附性。至于司法实践中,单列女方可能不利于执行,这的确是个现实问题,但不能因考虑执行而把不适格的当事人列上,这不是法定理由。我们更不能因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就无视婚约这一契约行为的存在,单独处理所谓的财物纠纷。婚约财物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婚约双方,而并非他们的父母。因此,其诉讼主体也只能是婚约的男女双方,女方的父母不是婚约财物纠纷的适格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