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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父母一方未尽抚养义务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4-18   点击数:22

  1995年,王某与周某确立恋爱关系,后领取结婚证。1997年5月7日生长女王某一,1999年11月2日生长子王某二。2013年3月21日周某作为原告诉至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王某离婚,后未开庭,周某撤回起诉。2013年6月26日,王某作为原告诉至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周某某离婚,经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王某与周某离婚。

  王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宿中民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自王某与周某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王某一、王某二一直随其母周某居住在泗阳县某小区内,由于王某与周某分居后即对王某一、王某二不管不顾,王某一、王某二只得将王某诉至泗阳县人民法院,要求王某承担抚养义务。

  由于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听完王某一、王某二的陈述,为确定王某是否真的实际未履行抚养义务,法官调取了王某与周某离婚案件所有材料,并进行逐一阅读、核查,发现在王某起诉周某离婚案件卷宗中,王某在其诉状中明确陈述:“到2013年1月30日为止,原告停止对家庭付款”,结合王某与周某离婚案件中陈述的分居情况,由此确定王某自2013年1月30日以后确为对王某一、王某二实际履行抚养义务。

  根据我国《婚姻法》等规定,子女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能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而不尽扶养义务。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该权利不以父母感情还坏、婚姻关系是否存在或者消灭为前提。综合案情来看,被告王某自2013年2月起就没有与王某一、王某二共同生活,也未给付王某一、王某二任何费用,实际对王某一和王某二未尽到抚养义务,故被告王某某应自2013年2日起向王某二、王某一支付抚养费。王某一、王某二主张王某自2012年1月起就没有支付子女抚养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王某一、王某二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二、王某一主张其母亲周某某生病,要求由被告王某某一人支付抚养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周某某的门诊病历、处方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王某一、王某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母周某某已无抚养子女的能力。考虑王某一、王某二目前生活居住在城镇并上学,抚养费给付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执行。因此,泗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令被告王某自2013年2月起支付至王某一、王某二独立生活为止,每月分别向原告王某一、王某二支付子女抚养费850元。

  以关联案件材料辅助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婚内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因其发生主体之间关系的紧密特殊性,是否实际抚养往往较为私密。另辟蹊径从未成年人父母婚姻关系纠纷入手,查明未成年的生活、居住、抚养现状,避免因当事人举证困难而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从而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近年来,离婚案件居高不下,然通常从夫妻发生矛盾至感情完全破裂,再到最终离婚并非一朝一夕所能实行的,而其中涉及未成年人抚养教育等权益的情况愈加明显。在审理众多婚姻家庭类案件中,常遇到夫妻感情不合、破裂、分居等又未离婚的情况下,夫妻对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相互推诿甚至直接不管不问,造成未成年子女实际无人抚养或者不能善加抚养的情形。本案关于夫妻未解除婚姻关系下给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处理,为父母感情破裂、分居而尚未离婚的,或者其他情形使得父母一方或者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不尽扶养义务的情形提供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合法保障途径和裁判指向,明确了未成年子女可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未实际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一方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并将抚养费给付时间提至父母一方或者双方未实际履行抚养义务的起始时间。

  法律链接:

  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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