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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抚养费纠纷中的三个法律问题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31 点击数:22
抚养权律师
一、抚养费诉讼主体
在抚养费案件中,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认为对方抚育费给付不足时,只能以子女名义起诉对方要求增加,自身却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法律为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而赋予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权利,这种做法固有其合理性,但尚不够完善。权利人只有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才享有诉权,而原离婚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不足支付时,应由义务方对义务的承担进行重新约定,而作为权利人的子女,其抚养费只要有一方在支付,其权利就未实际受到侵害。进一步说,只要抚养子女一方仍在履行抚养义务,当原定抚养费不足支付时,应赋予原抚养子女的一方以诉权,因为新情况的出现是要求变更抚养费,这种变更属于对原离婚协议或判决条款的变更。
当一方不履行子女抚养费之给付义务时,申请执行的主体为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而非子女。可见,诉讼主体和申请执行的主体前后并不一致。若所有增加抚养费案件均要求子女另行起诉,也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甚至耽误其正常的学业或生活,且当子女作为诉讼主体时,往往引起子女与被起诉方的敌对关系,破环原本和谐的亲情关系。这一立法设计不利于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的保护。
综上,只有当父母双方均不履行抚养义务时,让子女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父母双方或任何一方支付抚养费,才是最为理想的做法,而且也符合权利救济的法理。
二、抚养费给付数额
根据1993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该规定可以说弥补了立法上的空白,有利于实践操作,具有非常积极的现实意义。但负有抚育费给付义务的人中既有收入、生活相对稳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有个体经营户、私企打工者等收入不太稳定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甚至还存在大量隐性收入人群,如教授外出讲课收入、项目介绍人的提成收入、作家、网络歌手、短信写手等的计件收入等。我国目前没有个人收入申报制度和个人信用制度,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后两类人群收入的调查难以进行。在被告收入难以查清的情况下,法官不得不根据有限的证据酌定。
鉴于在短期内,我国的个人收入申报制度和个人信用制度不可能得以建立,在抚养费纠纷中有必要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由于支付抚育费是未成年人父母的法定义务,故其对于是否支付抚育费、支付的数额和自己收入状况有义务也有能力进行举证。此类义务性举证责任倒置符合法理,同时能解决司法实践难题,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抚养费给付方式
《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也就是说以定期给付为原则,以一次性给付为例外。定期给付产生的问题是一旦发生未成年人父母一方逃避或拒绝支付抚育费的,直接影响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尤其对工作变动频繁、收入不稳定的父母一方的未成年人缺乏保障。且在司法实践中,定期给付通常为定期给付固定数额的抚养费。固定数额的弊端是,一旦出现物价调整、子女升学等状况时,当事人必须重新起诉,导致当事人为了变更抚养费频繁诉讼。故笔者认为:一是在父母离婚时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出一部分(比例宜高不宜低)作为子女成长基金;二是改变固定数额制,抚养费由基础数额和机动数额两部分构成。具体设想为,首先规定一个基础数额,基础数额的确定综合考虑父母的支付能力和当时的实际生活水平,以满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为原则;机动数额主要针对物件调整、子女升学、生病等不确定因素设立,机动数额为基础数额的10%,且只有在上述不确定因素发生时,义务方才有支付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