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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问题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08   点击数:14

  一、离婚后子女直接抚养方的确定

  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不变,但变更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形式,即子女只能随父母一方生活,另一方以给付抚育费及享有一定的探视权利来行使并履行其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离婚后,子女随哪一方生活,不仅直接关系子女的权益,也是离婚诉讼中争执较多且难以解决的焦点问题。对此,《婚姻法》第36条第2、3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此作了解释。婚姻律师沈辉认为,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必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出发,把维护子女利益放在首位,再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妥善解决。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原则上由哺乳的母亲抚养。这是由哺乳期内的母婴生理特点所决定的,母乳哺育及母亲的精心照料,是婴儿健康成长的重要条件。同时,两周岁以内的子女由哺乳的母亲抚养,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母亲不得推卸抚养婴儿的责任。

  当母亲不宜或不能抚养婴儿时,父亲也不能推卸抚养的责任与义务。其主要情形有以下几种: ①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 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②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 随其生活的;③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亲生活的;④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亲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2.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人,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父母双方均要求子女随其共同生活的,判决时,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①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②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③一方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④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如有赌博、吸毒等恶习,或者无抚养子女的经济条件等,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⑤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

  3.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考虑其本人意愿。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有了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对于其随父或随母生活,应征求其本人意见,由其自己作出选择。人民法院一般应尊重其本人意愿。

  4.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实践中,离婚诉讼中争养独生子女的现象较为普遍,增加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采取轮流抚养的办法,能使子女得到较完整的父爱与母爱,满足了父母双方抚养子女的愿望,也可减少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阻力和难度。因此,双方协议轮流抚养的,如果对子女确实有利,应予准许。但应注意避免不断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的不利影响。

  二、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

  离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父母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可能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其他新情况,从而引发抚养关系产生新的纠纷。对此,可由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①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②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 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③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④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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