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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过户给老公了,那这个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吴红
你好,婚内过户的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除非公公婆婆书面表示只给男方除外。具体需要看是如何过户的,如果是以赠与的方式给你老公,并且登记在你老公个人名下,属于公公婆婆赠与给你老公的个人财产,跟你没有关系,如果是以买卖的方式过户,那么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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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没有出钱,但是对方买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这样有用吗? 2022-09-16 14:50:02 杨聪
你好,实际上一方将个人的房产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属于赠予性质,接受赠予的一方无偿取得财产是不需要出钱的,加了名字赠予行为就已经完成,个人财产就变成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房产加名,当然是有用的。
隔代收养关系处理方法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18 点击数:48
婚姻法律师
一、案例
原告王X、李X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两子一女,其中长子为小王。1969年3月,小王16岁时,因王X的叔父母王甲和曹X夫妻婚后未有生育,经亲友说合,王X夫妻同意将长子小王过继给王甲夫妻做养孙子。双方为此订立书面嗣书一份,其主要内容有:小王随叔祖父母王甲、曹X共同生活并由他们抚育成人;王甲、曹X年老后,由小王赡养;王甲、曹X的财产由小王继承。协议签订后,小王开始与叔祖父母共同生活,户口、自留地也一并转入叔祖父母户内。叔祖父母年老后及叔祖父去世时,小王均尽了赡养义务并料理了后事。多年来,王X、李X夫妇一直与其次子共同生活,现由次子负责赡养。2002年,王X夫妻因生病治疗费用较高,造成了生活困难,遂要求小王负担部分医疗费用。小王在给付王X夫妇1400余元后,拒绝继续承担。王X夫妇再次索要未果,引起诉讼。
二、评析
历史传统上,我国不少的多子女家庭经族人说合后,有将儿子送给无后代或无儿子的嫡亲或叔伯本家成“嗣”的习俗。所谓的成“嗣”也就是现在所说收养。收养,通常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领养,从而使原无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那么,像本案这样叔伯孙到叔祖父母家成“嗣”能否看成收养呢?不少人认为,对照收养的通常概念而言不能成立,如果承认这种隔代收养关系,就意味着打破正常的代际关系,明显不符合公认的伦理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30周岁。”这条规定表明,我国收养法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代际关系未作明文规定,对隔代收养既未明文支持,亦未明文禁止。我国现行收养法是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1998年11月进行了修正,本着适用法律从旧的原则,对收养法施行前的收养关系的认定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政策或司法解释。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该《解释》第28条同时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就本案而言,王甲和曹X夫妻与被告小王之间尽管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合法手续,但双方的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得到了亲友、群众和当地组织的公认,应予承认。1980年的我国婚姻法和现行收养法均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现被告小王与他人的收养关系得到了法律确认,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两原告再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显然于法无据。当然,被告小王如果从亲情出发,自愿给付生父母部分钱款时,法律并不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