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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母亲监护人须合法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3-23 点击数:20
老年人王某和李某系再婚。婚后李某(女)因患痴呆症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因无力照顾,便将李某送入敬老院。
李某的女儿孙某坚决不同意把自己的母亲交由敬老院照顾,想要母亲与继父离婚,自己亲自照顾母亲。但母亲现在因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自己不能提出离婚。因此,孙某想先把母亲的监护人变更为自己,再由自己代理母亲进行离婚诉讼。
都律师点评:
此事涉及到《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有关监护问题的相关规定。
首先,根据《意见》的规定,痴呆症患者等同于精神病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由此可见,再婚丈夫王某和女儿孙某都可以担任李某的监护人。但根据《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如果孙某对继父担任母亲的监护人有争议,应当先申请由母亲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如果孙某对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指定不服,而要求法院裁决时,根据《意见》第14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17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可见,如果女儿要求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也会先考虑老人的现配偶王某,只有王某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时,法院才会考虑指定孙某为李某的监护人。
最后,如果进入变更监护人的诉讼程序,司法所工作人员还提醒孙某注意,根据《意见》第20条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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